尽管保险业诚信建设的进程正在逐步推进,但很多老百姓仍然对良莠不齐的代理人心存疑虑。对于时有耳闻的代理人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有权提起诉讼,要求退还保费么?
案例介绍
某保险公司营销员在向客户推销分红保险产品时,一再宣称“分红险不分红怎么可能叫分红险?”,甚至多次承诺固定分红率。该保险公司营销人员还违规自印《家庭理财手册》、《投资理财手册》和《追加投资操作方式》等展业材料,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客户失实介绍保险产品。
张先生在该保险营销人员的不实介绍下,购买一款分红保险产品,一年后发现分红率根本就是不可保证的,且与预期落差太大,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但公司坚持以现金价值退还客户,该客户不满并向法院起诉,认为保险公司误导客户,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需退还所缴保费及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案例分析
“误导”在我国目前保险业内是一个经常使用的词汇,多是指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或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作出不实说明或虚假承诺。在误导行为之下,如果投保人(包括法人)反悔,那么这份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呢?这涉及到误导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由于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方式等有着较大差别,甚至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因而对误导行为法律性质的探讨是很有价值的。
《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行为的根本大法,在其中并未正式出现“误导”的用语,《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也是如此。在《保险法》中,“误导”一词出现在第122条和136条中,第122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营业报告、财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规定,主要针对其向有关单位的报告而言,与本文讨论内容关系不大;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但本条对“误导”行为的法律性质也未能予以明确。
那么,我们能否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认为“误导”行为就是民事欺诈?民事上的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民事欺诈不仅要求有欺诈方的不实说明,还要求有对方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否则仅有一方的不实说明是构不成民事欺诈的。因而,“误导”比民事欺诈的范围要宽,因业界通常认为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或代理人在展业宣传时作出不实说明或虚假承诺的,也将被认为是误导,保险公司的展业宣传是受到严格监管的。
同时,笔者认为,一旦投保人在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或代理人的误导之下购买了保险产品,那么是可以认定构成民事欺诈的。从而,如果此保险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如在目前普遍推广实行的国家机关用车车险招投标项目中签订的保险合同,那么这将会是一份无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可主张合同无效,且无需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如果此保险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如某一公民个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则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只有投保人有申请撤销或变更的权利,但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且需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
可见,因误导而认定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方式的差别是比较大的,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影响。
当然,如果个别保险营销员或代理人,挪用、贪污保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投保人与之订立保险合同数额较大的,则构成了刑事犯罪(如贪污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决不能用“误导”来逃避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