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4〕10号
【发布日期】2004-08-10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4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的,可以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第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二) 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三) 人民法院原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听证。是否听证由合议庭决定。
第十一条 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
人民法院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自送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四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审理。自行审理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听证。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
第十六条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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