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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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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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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7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一号局长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码。

  第三条 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第五条 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
  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并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
  (三)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
  (五)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并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
  (三)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
  (五)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本行政区城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三)负责初审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的设立;
  (四)负责审批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五)负责全国范围内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六)履行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会员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其业务工作接受编码中心的指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
  (三)负责初审本地区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四)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三章 商品条码注册和编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 编码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编码中心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七条 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我码和校验码。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 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章 商晶条码的应用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变更联系人有关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 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者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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