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9月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站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中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负责做好核电站基本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认真执行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标准。
第三条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核电站基本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建设单位应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必须在核电站基本建设过程中,分别提交核电站的选址阶段、设计阶段、反应堆首次装料前阶段和试运行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是提交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独立文件,编写时应保持其完整性。
第五条 核电站选址阶段、设计阶段、反应堆首次装料前阶段和试运行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分别在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编制、施工许可证颁发、反应堆首次装料前和投入正式运行前六个月报送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各100份),同时抄送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千书后,应及时提出意见,报送国家环境保护部门。
第六条 选址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在资料调研、现场踏勘以及与参考核电站对比分析的基础上编制。这个阶段评价目的是从保护环境出发,判定选厂址的适宜性,并根据厂址的主要环境特征对核电站的设计提出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 设计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根据选定厂址的就在调查和实测的环境资料,以及拟建设核电站有关环境保护的设计资料和确定的核电站设计废弃物质的排放限值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个阶段的评价目的是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设庆能否满足环境保护要求进行谁,从设计上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得到落实。
第八条 反应堆首次装料前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根据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质量、指标和效果以及进一步获得的环境资料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个阶段的评价目的是检验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批准核电站废弃物质的排放限值。环境保护设施还没有建成的或不符合要求的,不准装料试运行;强行试运行的,要追究责任。
第九条 核电站投入试运行后,应根据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环境监测资料以及存地问题和解决的措施等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的目的是检验环境保护措施能否达到国家规定的三废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确定应当休取的补救措施,试运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条 在核电站的建设过程中应防止对环境造成不应有的污染和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竣工后应修整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周围环境,搞好环境绿化。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堆型的陆地固定式核电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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