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5月28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同桌喝酒人共同承担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34000元。
2007年3月2日原告熊小琴的丈夫欧阳忠与被告彭巍、周干云、王海亮、邓伏生、邓洪涛、刘福东、邓违新、邓鹿岩、邓天瑞、邓建文、吴萍、李翠梅一起协商成立搬运队等事宜。晚上共进工作晚餐,在餐桌上大家相互劝酒,欧阳忠因不胜酒力,在喝完大家的敬酒后酒醉不醒,同桌人急忙将欧阳忠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欧阳忠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向参与喝酒的人员追偿赔偿费,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安福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相关损失94720元。
经法院调解认为,被告彭巍、周干云、王海亮、邓伏生、邓洪涛、刘福东、邓违新、邓鹿岩、邓天瑞、邓建文、吴萍、李翠梅劝死者欧阳忠喝酒,致欧阳忠醉死,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欧阳忠自愿接受他人劝酒,并明知自己的酒量,还超量喝酒,其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彭巍、周干云、王海亮、邓伏生、邓洪涛、刘福东各承付4066。60元,被告邓建新承付2400元,被告邓鹿岩、邓天瑞、邓建文各承付2100元,被告吴萍、李翠梅各承付450元,以上各款在2007年6月1日前付清。
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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