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俊杰,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实验中小学双语班二年级一班学生,住淇河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王淑敏,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曹庄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恩科,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干部,住淇滨区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瑞,鹤壁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鹤壁市实验中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光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候金彦,该校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俊杰与被告杨恩科、鹤壁市实验中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杰的法定代理人王淑敏、委托代理人马秀阳、刘国庆,被告杨恩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张承瑞,被告鹤壁市实验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候金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俊杰诉称:2002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杨恩科之子杨茂夏在教室里与另外一名学生打架,其上前拦架,结果杨茂夏将原告打翻在地,致原告右锁骨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355元,且至今生活不能处理,无法上课,还需再次手术,双方经协商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学杂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后将赔偿数额便更为18498.26元。
被告杨恩科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校园伤害事故,原告武俊杰在诉状中称是杨恩科之子杨茂夏将其致伤,即本案的侵权人是杨茂夏而不是杨恩科,杨恩科既未存在侵权行为,则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将杨恩科列为被告显属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武俊杰在诉状中所述非案件真实事实。事实是2002年12月13日下午,学校放学,老师要求学生在教室中等待布置作业,在当班老师在另一班布置作业时,等待的学生们在本班教室戏耍,武俊杰同杨茂夏在玩耍时,不慎倒地,致其锁骨骨折,后被告送至二院诊疗。三、杨茂夏在本案中没有伤害武俊杰的主观故意,也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杨茂夏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发生的时间为下午放学后,发生的地点为教室内,当时当班老师并未在教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茂夏、武俊杰在进入学校学习后,已经完全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此时学校负有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职责。实验学校对在校学生未尽到看护职责,在当时学生已实际处于无人看护的状态,致使武俊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之规定,实验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鹤壁市实验中小学辩称:2002年12月13日下午放学后,武俊杰、杨茂夏、李海涛、李康在教室玩危险游戏,进而发生了打架,违反了校规校纪,致使武俊杰骨折。事发后,学校班主任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其母王淑敏,并协助其监护人及时送武俊杰到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班主任赵丽代表学校多次到医院探望、补课。并积极参与事故处理,但未达成协议。按照2002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在这起事故中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也无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鹤壁市实验中小学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俊杰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3月12日询问证人笔录(共四份)①询问赵丽(鹤壁市实验中小学双语班二年级一班班主任)笔录,②询问王凯新(鹤壁市实验中小学双语班二年级一班学生)笔录,③询问李海涛(鹤壁市实验中小学双语班二年级一班学生)笔录,④询问杨茂夏(被告杨恩科之子)笔录,以此证明2002年12月13日下午杨茂夏在教室将原告武俊杰拌翻致伤。二、(共三份)①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②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③医疗费单据1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损失2425元。三、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69.50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书写的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损失计算依据及数额为18498.26元。 被告杨恩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王改新、杨茂夏、李海涛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代理人在其监护人未在场的情况下对其询问程序不合法,且在案发三个月后再对其三人进行询问,可以说对当时的事件已无记忆力;认为赵丽在事发时不在场,属于传来证据,不足采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有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必要支出,不应认定,另外原告系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故对在其他地方花费的医疗费亦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异议是:原告住新区,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也位于新区,故不应有长途车票据和2.5元的车票。认为证据四中赔偿额过高。
被告实验中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也无异议,但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杨恩科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赵丽(鹤壁市实验中小学双语班二年级一班班主任)于2003年3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了事情的经过;二、书面证言(共四份)①杨恩科于2003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②-④鹤壁市实验中小学双语班二年级一班学生李海涛、王凯欣、王胜超分别出具的三份证明,以此证明武俊杰先欧打杨茂夏,杨茂夏才出手将原告致伤,①证明李海涛、王凯欣、王胜超在出具证明石有其班主任赵丽在场。
原告武俊杰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同样证明了武俊杰被杨茂夏致伤的事实。 被告实验中小学对被告杨恩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实验中小学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共四份)分别为鹤壁市实验中小学双语班二年级一班学生杨茂夏、李康、李海涛、王凯欣书写的事情经过;二、赵丽(鹤壁市实验中小学双语班二年级一班班主任)出具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了学校应尽的义务;三、小学生守则,证明武俊杰、杨茂夏违规违纪的事实。
原告武俊杰认为被告实验中小学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基本情况同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杨恩科对实验中小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应原告武俊杰申请,本院委托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武俊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武俊杰的损伤可评定为轻伤;2、武俊杰在第二人民医院用药及检查基本合理;3、武俊杰在住院期间可设2人陪护,出院后2个月内可设1人陪护;医疗终结期限4-5个月;4、因骨折仍有克氏针内固定,适时可行取出术,所需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在500元内酌定。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杨恩科、实验中小学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其证明效力不应予以采信。赵丽(鹤壁市实验中小学双语班二年级一班班主任)于2003年3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了事情的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二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均非淇滨区公交车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杨恩科、实验中小学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实验中小学提供的证据三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定。关于鉴定结论,被告杨恩科、实验中小学虽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武俊杰、杨茂夏均系鹤壁市实验中小学二年级双语一班学生,2002年12月13日下午放学后,武俊杰、杨茂夏在教室中相互打闹玩耍时,杨茂夏致武俊杰右锁骨折。伤后在鹤壁市第二人民法院住院15天。为医伤共花去医药费2425元。武俊杰之损伤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基本合理,住院期间可设二人陪护,出院后二个月内可设一人陪护。杨茂夏系被告杨恩科之子。
本院认为:选择被告是原告的权利,如选择未成年人为被告,其监护人是当然的法定代理人,应代理其参加诉讼。现原告选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将杨茂夏的法定代理人杨恩科列为被告并无不妥,被告杨恩科的诉讼主体适格。武俊杰、杨茂夏在教室相互打闹致武俊杰右锁骨骨折,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二人均有责任,因其二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虽然发生在放学后,但武俊杰、杨茂夏等该班级学生并非自行停留在学校,实验中小学对这些在校学生仍应尽到组织、管理的职责,可事发时,当班教师并未在教室,该班学生处于无管理状态,对武俊杰、杨茂夏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予以制止,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实验中小学存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杨茂夏、实验中小学、武俊杰在该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分担以承担40%、30%、30%为宜。原告要求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详见赔偿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恩科赔偿原告武俊杰各项损失共计5425.26元;
二、被告鹤壁市实验中小学赔偿原告武俊杰各项损失共计4068.95元;
三、驳回原告武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武俊杰负担363元,被告杨恩科负担221元,鹤壁市实验中小学负担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