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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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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一般规定

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一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高度危险活动造成其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占有、管理的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而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所造成的损害以及该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是由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所造成,或者是由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以及其他原因所共同造成的,如果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所造成的损害与该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无法完全划分的,应视为由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所造成的损害。
   对于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高度危险活动人或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不知且不应知,而受害人明知却未督促其注意的,应当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责任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该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产生的,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
   遗失的高度危险物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抛弃的高度危险物因其自身的高度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由其原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由国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政府主管部门如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合理注意和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合理注意和保护义务的,仅对因受害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为他人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辞人损害的,由该非法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他人非法取得占有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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