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江泽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
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污染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
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
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
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
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
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
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
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
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
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
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
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
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
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
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
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
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
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
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
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
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
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
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
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
度计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
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
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
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
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
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
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
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
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
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
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
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
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
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
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
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
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
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
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
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批准。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
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
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
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
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
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
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
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
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
,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
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
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
第十九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
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
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
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
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
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
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
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
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
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
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
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
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
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
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
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
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
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
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
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
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
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
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
、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
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
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
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
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
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第二十三条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
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
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
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
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
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
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
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
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
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
,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
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
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
迁。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
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
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
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
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
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
毒废液。
第三十条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
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
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
、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
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
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
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
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
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
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
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
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
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
,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
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
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
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
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
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
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
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
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
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
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
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
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
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
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
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
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
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
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
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
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
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
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
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
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
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
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
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
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
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
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
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
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
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五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
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
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
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
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
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
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
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
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
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
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
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
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
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
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