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与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后,在旅行社组织的滑雪活动中受伤,遂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被告王府国际旅行社返还原告王某旅游费64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1月10日,王某和王府国际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等三人订于2004 年1月11日参加被告旅行团前往滑雪场旅游,费用每人128元。合同中还约定,如遇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甲方(即原告等三人)人身伤害,乙方(王府国际旅行社)的责任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等三人交付了费用,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旅游者意外保险。2004年1月11日,原告随被告的旅行团至八达岭滑雪场滑雪,原告在中级雪道滑雪时,与滑道左侧缆车主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腰部被立柱底部的突出的钢板划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1.32万余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因为事故,是因为其本人冒险造成的,而且旅行社已经进行了告知,原告作为一个初学者不应进入中级道滑雪。在事件过程中,旅行社已尽了照顾和告知的义务,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外,被告提供的是交通、饮食和住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尽了照顾的义务,而且也为原告上了保险。这种意外事件与被告的履约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是因为撞到了三角铁上,滑雪场没有做防护措施,所以滑雪场应该承担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被告128元旅游费用后,被告履行了组织原告到八达岭滑雪场进行滑雪的义务。在滑雪过程中,原告在中级道滑雪时摔到,被雪道边上立柱底部钢板划伤。由此看出,滑雪运动本身的高风险性以及滑雪边上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承担责任的条件。而被告作为旅行社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并非因为被告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受伤后,旅游服务合同未能全部履行,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收取的费用应部分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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