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
一、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好与工伤赔偿有关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二、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给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三、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四、用人单位未给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五、前两条中“第三人赔偿的总额”系指已实际执行的金额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后所得的数额。赔偿权利人因第三人逃逸或其确无赔偿能力而未能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权利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以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第三人已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应在追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之日起计算。
七、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八、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查明该案涉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权益的,应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参加诉讼。
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赔偿权利人又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其返还获得重复赔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重复赔偿部分系指民事赔偿总额(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重叠的部分。
工伤保险经办权构或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权利人返还获得重复赔偿部分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其知道或应知道赔偿权利人获得重复赔偿之日起计算。
十、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后一诉讼,并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参加前一诉讼。
十一、本意见中赔偿权利系指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