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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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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颁发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劳办发〔1994〕214号 【执行日期】: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4〕214号
 
 
 

【字体:  

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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