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与张斌于2001年7 月20日同时进入某公司从事印刷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7月15日,该公司将与王强和张斌二人的劳动合同原件找出,并找两人谈话,表示公司因印刷部门经营收益不理想,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公司考虑到两人的家庭情况不太好,准备给予两人经济困难补助各2000元。2006年7月18日,当该公司准备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突然发现其所持有的王与张的劳动合同丢失。此时,若公司直接向王、张二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能会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发现此事后,非常重视。为了收集证据,人资经理将王、张二人及另外两名工作人员召集到办公室,并向二人表明此时进行了录音,开始与两人协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原合同的细节和公司丢失了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确认。2006年7月20日,该公司向二人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此后,王、张二人为了拿到高额的经济补偿,称无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终止劳动合同是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活动中,该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以下证据:①、与两申诉人同时进入人员的劳动关系;②、知情员工的证人证言;③、录音证据等,证明与两申诉人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终止原劳动合同。最终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得到仲裁委的采信,驳回了两申诉人的仲裁申请。
评析:一般来讲,由于员工的单位之间的特殊关系,当用人单位的员工作为其证人时很难得到仲裁委的采信。在本案中,该公司很好的利用了录音证据,改变了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被动地位,维护了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
录音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被《民事诉讼法》确定为7种诉讼形式之一。《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暂行 》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确保该录音证据符合两项条件:其一,该录音证据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其二,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法院在依据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但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就应当确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