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许某买了一辆夏利车,加入某出租车公司跑出租,某出租车公司为许某办理了出租车营运手续,许某按照约定的营运指标上缴利润,超收归自己。 不久,许某按照公司的规定,聘用乔某和自己一起经营租车业务。许某在白天营运,乔某在晚间营运。乔某每个月向许某上缴一定的收入,超出收入归自己。某出租车公司为乔某办理了营运手续, 一次,乔某在夜间载客的过程中,遭遇暴徒砍伤致残,犯罪嫌疑人在逃。事发后,许某和某出租车公司支付了乔某的医疗费用。乔某向某出租车公司提出享受工伤待遇,出租车公司以两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理由予以拒绝。乔某又向许某提出自己是在为其开车的过程中遭遇意外的,应当由许某承担今后的治疗和伤残补助费,生活费等费用。许某也以自己与乔某之间只是车辆租赁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解析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的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出租车司机乔某是在驾驶营运过程中,遭遇暴徒抢车,受伤致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乔某所受的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难点在于乔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车主和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车主提供车辆,公司为其办理营运手续。车主提供的车辆实际上是投资入股的一种特殊形式。出租车公司成为出租车的法定车主。真正的车主只能基于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从事出租车的营运。车主拥有车辆的最终处分权,而不是车辆的直接营运权。无论车主还是替班司机,都是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的,而不是以车主或司机本人的名义对外营运的。兼有司机身份的车主,一方面与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另一方面车主通过从事车辆的营运,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除了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出租车公司上缴一定的利润之外。超出部分即为其所得的劳动报酬。在营运过程中,车主要接受公司的管理,从以上的分析可见,车主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如果车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或遭遇意外而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由出租车公司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车主与替班司机的关系。车主与替班司机的关系之间既然不是劳动关系,也不车辆租赁关系,车主虽然是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并不具备出租车的营运资格,所以不是个体工商户。相应的也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车主按照公司的规定招聘替班司机,替班司机的全部营运手续由出租车公司负责办理。同时接受出租车公司的管理。替班司机与车主之间的关系虽然在名义上是替班,似乎是车主作为司机时的替身,但实际上是独立的第三人。这是由劳动关系的特点决定的。因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就是经济因素与人身因素的结合。劳动者必须自己履行义务了,而不能将义务转嫁给第三人代为履行。虽然替班司机每天向车主上缴一定的收入。超出才归自己。从表面上看是从车主那里取得劳动报酬,但由于车主还要向出租车公司上缴利润,超出部分才能归自己所有。所以,替班司机的劳动收入仍然是出租车公司间接取得的。实际上替班司机是车主基于出租车公司的授权代为招聘的,其目的是为了使车辆的营运权得到最佳的经济效益。因此,郑贤春律师认为,车主、替班司机同样与出租车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 乔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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