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袁 辉 简锦仪
案情回放:
曾某某的丈夫开某某是广东某市光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的司机。2006年6月15日16时左右,开某某被光大公司安排驾驶公司的大货车,往东莞送油漆的途中,因货车出现故障,开某某将车往路边一修车厂维修。在公司车辆处于正在维修的过程中,由于修车需要一段时间,开某某于是走出修车厂,走到公路边一士多站旁与他人聊天等修车厂的人修好车叫他。这时,乘坐在一辆小汽车中的三名外国人前来问路,后又提出请其帮忙辩认人民币真假,开某某也拿出钱来帮其对照辨认。三外国人于是抢走开某某从身上取出的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由于开某某被外国人拖上小车并被殴打,拖行了一段距离后将其推下小车,造成开某某的左脑严重受伤,事后被送往番禺区某镇人民医院抢救,开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开某某的妻子向劳动部门曾某某申请认定工伤,本案经过工伤认定、复议、一审、二审诉讼,均判决开某某受伤不属工伤。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司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如果是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职工在工作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所受的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或由于工作原因而造成是认定其构成工伤的要件之一。因此,开某某受到的上述人身伤害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或者由于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开某某作为一名驾驶员,其工作职责为驾驶、维护和保养车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开某某按照公司安排驾驶、维护和保养车辆以及为了驾驶、维护和保养好车辆所从事的相关工作时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人身伤害可认定为工伤。但从本案情况看,当公司车辆处于他人维修时,犯罪嫌疑人为抢劫开某某的财物,对开某某实施欺骗手段,趁开某某不备时对其实施抢劫,致使开某某受到伤害。开某某受到伤害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所导致的。因此,开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曾某某提出开某某是工作中好意指路应视工作中,所谓的“指路”行为,是在犯罪嫌疑人欺骗之下所为。开某某在犯罪嫌疑人的欺骗下,不仅是顺便指路,还对犯罪嫌疑人掏出的人民币予以辨认,开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完全与其工作没有联系,也超出了“好意指路”的范围。因此,该案未能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