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袁 辉 简锦仪
案件回放:
关某是广州某区某镇某村村民,于1996年2月到村委会做治安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1日,村委会口头解聘关某,关某当天即停止治安员工作,并与村委会结算了所有的工资。关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50元。同年9月,关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会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决定不予受理。关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额外补偿金6300元、代通知金1050元等。日前,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聘请“劳动者”的村委会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用工主体?村委会聘请的治安员是否受劳动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与之配套的劳动法律法规,是调整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而最新的《劳动合同法》第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虽然有所变化,但却并未将村民委员会纳入调整的范围。
我国农村村民委员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根据该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而且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因此,某村委会与其村民关某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关某在某村委会当治安员,是村民自治及村民参与管理村民事务的体现,双方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关某现要求根据劳动法确定两者的劳动关系从而以此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