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加工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内容摘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而对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正确把握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准确区分雇佣和承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雇佣 承揽 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 人身损害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理论上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难度不大,但是实践中有些案件却不容易区别。
一、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在人身损害案中的归责原则
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除此之外,雇主有时还要承担替代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首先定作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归责原则完全不同。这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当事人因为不同的身份关系而承担的责任不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等相关责任的承担上也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某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经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身份关系的定性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十分必要。
二、雇佣关系的特征
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是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有:
1、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员的工作内容可由雇主随时调整。
2、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上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
3、雇员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
4、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雇主所有。
5、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支付一般有相当稳定的周期(如月、星期等);工资额也一般有相当于该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
三、承揽关系的特征
承揽关系中,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分,因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承揽关系主要特征有:
1、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2、承揽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承揽关系中出现的诸如原材料灭失风险、质量风险、自身或雇员受伤害的风险等,一般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些奉贤一般难以采用提高商品价格或者保险等予以转嫁。
3、承揽方可以将承揽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
4、承揽方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这种物化的劳动成果可以分为体力劳动成果、脑力劳动成果和复合型劳动成果。
5、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定计算的,但是能否获得利益是不确定的。至于承揽方在工作中投入工时的多少,其报酬能否达到预期数额等,往往与承揽人的技能及市场的原材料价格变动等相连。
四、人身损害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综合考量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特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
1、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定作人无权干预定作人的工作。
2、工作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
3、是否须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但是不得随意交付他人进行。
4、风险能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可利用提高商品价格、采用保险或利用劳动力价格优势等方式,将雇佣关系中产生的各种风险转嫁给社会;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无法通过提高商品价格的方式转嫁风险,也很难通过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社会。
5、确定报酬的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获得稳定的报酬数额。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构成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该报酬在价值上与买卖关系中的价格有相类似的一面,承揽人享有一定的额外利益;正因为其报酬的特殊性,法律也就规定了承揽人对定作物的法定留置权,其报酬的特殊性也体现了承揽人应自行承担风险,所以承揽方亏损的事例并不鲜见。
上述细化的分析,对实际审判工作中准确认定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大有帮助。试看下面的案例:
2005年6月7日,王某自带摩托车到孙某经营的饮用水站从事送水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每送一桶水1元计价。同年9月20日,王某在送水途中撞到马路的路沿石上,致使左上肢受伤,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孙某仅支付给王某300元钱以示关照,王某向孙某索要其余数额,孙某拒绝;王某遂将孙某告上法庭。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案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法官们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产生了分歧。
笔者认为,王某送水的行为完全是在孙某的授权和指示下进行的,王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王某获得的报酬也仅是其劳务报酬;王某自带摩托车并不能改变其受雇佣的性质;同时结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王某与孙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总之,每个具体案件都有区别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准确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从各自的特点及其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综合分析,而不能陷于表面化和机械化的思维定式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