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输出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伴随着对外开放的纵深推进,越来越多的人走出国门,到国外提供劳务、换取报酬,缓解了国内就业压力,又赚取了外汇,增加了个人收入。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近年来,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屡见不鲜,劳务人员、劳务输出机构之间纠纷频发,江苏如皋法院2005年以来已经审理各类出国劳务合同纠纷32件,这还不包括那些相当数量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
分析案例发现,引发纠纷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劳务输出法律制度不完善。目前关于劳务输出并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各地规范性文件中,不仅数量少、位阶低、不统一,而且存在诸多制度盲区。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劳务人员和劳务输出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主管部门管理和调整对外劳务合作关系的法律依据不足,法官审判对外劳务纠纷时无法援引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判断,调解结案或经过宣传教育双方自行和解后撤诉的案件超过了80%。
二是部分劳务人员出国务工的渠道非合法化。据悉,江苏省取得对外劳务输出经营权的公司仅一家,而如皋登记注册为“某某对外劳务合作”或“某某对外经贸劳务合作” 的有限公司有60多家,这些众多仅享有劳务输出代理权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输出合同;有的公司借“技能研修”之名,将劳务人员输出国门之外,因并非从合法渠道输出,这些劳务人员在外国只能被迫从事又苦又脏的农活,正常的生活、医疗甚至人身安全都难以得到保障。
三是部分劳务中介公司违约。部分劳务中介公司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不惜发布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一些真实情况,致使部分劳工在这些信息误导下出国,结果工作岗位、劳动条件、工资报酬与当初承诺出入较大。同时,也有外国雇主在合同期限内破产、倒闭或转产,形成劳务公司的事实违约,从而使劳务人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纠纷由此引发。
四是对保证金的收取政策发生变化。1997年1月,为督促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财政部和外经贸部联合发文,允许取得《外派劳务许可证》的企业向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2003年10月,财政部、商务部发文要求从2004年1月1日起禁止收取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抵押。”有的输出机构或者对此视而不见,继续要求外派人员缴纳保证金;或者改要求预交“保证金”为约定高额“违约金”。围绕保证金的收与退、是否按约定赔偿“违约金”,劳务人员和劳务输出机构之间分歧严重,纠纷不断。
五是劳务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劳务人员大多是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民、下岗职工,信息渠道窄,辨别真伪能力差,自我保护意识弱,容易受不良中介蛊惑,对劳务输出的政策、法律法规不甚了了,对输入国法律制度一无所知,权利受侵害后不知如何正确维权,甚至不知道如何向所在国执法部门求助,大多采取擅自回国方式消极自救。
针对上述问题,如皋法院提出以下建议:
1、尽快出台《对外劳务输出法》。生产力的发展使大批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农村剩余劳动力目前近2亿,而中国城镇每年新增劳动力近千万,庞大的剩余劳动力基数刺激了对外劳务输出业的发展。而近几年每年输出的劳务人员据不完全统计,最高年份达到309万人。为此,规范劳务输出行为,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已不是财政部、商务部等几个部委临时性、应急性的《通知》、《办法》所能承载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规范的《劳务输出法》已经水到渠成。有必要在《对外劳务输出法》中对劳务输出机构准入门槛、外派劳务人员的基本条件、劳务输出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充分予以明确,使对外劳务输出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2、加强对劳务输出市场的整顿和规范。一是廓清各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明确劳动保障部门为劳务输出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劳动保障部下设“对外劳务输出管理处”,对海外劳务业务进行专业管理,同时,介于对外劳务输出工作涉及多部门、多学科,具有极强的综合性,故建议成立由国务院总理任主任,工商、商务(外经贸)、公安等相关部部长任委员的“对外劳务开发委员会”,综合协调和部署对外劳务输出工作;二是研究制定对外劳务输出企业、代理、中介机构的最低资质标准,在此基础上,按总人口、对外劳务输出规模等出台某一地区所可设置的对外劳务输出企业及其代理、中介机构的最高限额数;三是对现有的对外劳务输出企业及其代理、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对照规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的准入门槛,对那些暂时无法达到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人员资质条件的代理、中介机构进行规范的整合,发放许可证,对那些不符合基本条件又拒不接受整合的机构坚决吊销营业执照。
3、加强对劳务输出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审查和监督。对于劳务输出机构利用专业和信息优势在劳务输出合同中设定的侵犯劳务人员权益的格式条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事先审查,对限制劳务人员人身自由及要求外出劳务人员提供保证、担保、抵押等违法条款予以删除,对劳务人员权利、劳务输出机构义务语焉不详的条款予以明确,对免除劳务输出机构责任的条款严格限制,对双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提示,并且规定未经审查批准的格式合同不得用于对外劳务业务,同时行政主管部门对每份具体合同进行备案,以便实施全面监督。
4、加强政府信息引导,强化劳务人员的法律意识。相关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媒介,加强法制宣传和对外劳务输出的信息引导,告知剩余劳动力,国外并非黄金遍地,只有通过合法途径从事海外劳务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劳务输出可能存在风险,不能为小利脱离外国雇主“打黑工”;对于即将出国的劳务人员,政府可以通过印发出国务工指南、“维权一本通”等形式通俗易懂地告知劳务人员输入国的基本情况、法律体系、维权途径。
5、密切与劳务输入国政府的合作。我国政府应加强与劳务输入国政府的多边、双边劳务合作协议的签署工作,建立长期劳务合作机制,在合理扩大劳务输出的同时加大对外出劳务人员权益保护;充分发挥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的相关职能作用,条件成熟时,可在华人劳工较多的国家设立“劳工管理办公室”、建立“海外华工救助基金”,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出劳工问题、对困难的海外劳工提供法律援助,切实保障在外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