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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计算机数据真实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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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计算机数据真实性的认定
 

   计算机技术的运用已经深入到当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计算机数据作为信息时代的主要资料载体也开始进入诉讼领域,并被接受为一种证据形式。但由于其所具有的高度技术性和物质依赖性,使得对其的审查使用成为证据理论和实务都亟待解决的问题。

    【案例】2002年6月11日,张女士入职广州市某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任市场部客户经理。双方最后一期合同的期限从2003年9月11日至2004年9月l0日。2004年8月,提出辞职,并于同年9月11日离职。公司未支付2004年7月至9月10日的工资给张女士。

    此后,张女士向广州市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4年7月至9月的工资6712.35元。公司抗辩称张女士在7月曾旷工两天,按公司规定可以扣发其的工资共600元。该委员会最终支持了张女士的仲裁请求。同年11月10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可以扣付张女士7月份的工资600元。

    【判决】法院审理此案后查明,该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规定,考勤统计以卡钟记录为准,忘记刷卡时应及时知会行政人事部。员工未经请假无故不上班者视为旷工,旷工1天扣发300元。但同时该公司还以手工考勤表作为辅助考勤的手段。根据公司提供的电子打卡机记录显示,张女士在2004年7月21日和27日没有出入公司记录,但在2004年7月手工考勤表上的21日和27日一栏中均写有“假”字。

    法院认为,公司对其主张张女士在2004年7月21日和27日旷工所出示的证据只有一份打印的考勤记录清单,虽然该清单显示没有张女士在该两日的考勤记录,但公司并不能证明该清单确实是电子卡钟的记录,而不是用电脑另行打印的记录,张女士对该记录清单不予承认,该清单的真实性并不能确认,而公司出示的手工考勤表却证明张女士在该两日请假。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仅以一份不能确认真实性的所谓电子卡钟记录认定旷工,证据不足。因此公司要求扣发张女士旷工工资600元,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1月23日,法院判决公司支付2004年7月1日至9月l0日的工资6712.35元给张女士。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七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根据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由此可见,计算机数据已经被接受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

    但是计算机数据与传统的证据相比,具有两个突出的特点:1,物质依赖性。计算机数据是以电、磁等媒体形式存在的,人们单凭自己的感官无法直接感知,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使其固定储存于软盘中,在使用时也要运用电子计算机等设备才能播放、显现。2,可改变性。由于计算机储存的图形、数据、符号、形象等是运用计算机技术存贮和调取的,它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变更、删除。

    所以,虽然计算机数据具有证据效力,但前提是它必须是真实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对计算机数据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计算机数据本身的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一般而言,计算机储存的信息如果未受到电脑病毒的侵袭,未遭到人为的修改、删除,其所记录和反映的资料都是客观真实的原始资料。当事人在提交此类证据材料时,可以委托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人对形成过程进行技术鉴定。人们可以借助科技设备形成计算机数据,同样可以用科技设备来鉴定其的真伪。2,计算机数据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制作内容的客观真实只能保证被储存的资料本身未经过伪装或编造,并不意味着其内容必然是客观真实的。例如,当事人在故意向计算机里输入虚假或错误的信息,它所储存的信息当然也是虚假的。不过在一个案件中,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往往不是单一的,而常常是有多种或多个证据。所以对计算机数据内容的审查,应当将其纳入本案的整个证明体系中去,看看它们之间是否一致。如果存在矛盾的地方,又不能予以合理排除,就必然存在虚假的一方。

    在本案中,公司一方所提交的电子卡钟记录虽然显示没有张女士在2004年7月21日和7月27日的考勤记录,但该记录是电脑打印的,在打印之前可以改动,而公司并未提供计算机数据的原始载体证明该清单与电子卡钟的记录一致,因此对该计算机数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另外,公司的手工考勤表已显示张女士在该两日请了假,公司也认可了该表的真实性,所以电子卡钟记录作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的证明力要小于手工考勤表这个书证的原件的。故此,法院认定公司主张张女士旷工不成立,应当依法将张女士自2004年7月1日至9月l0日的工资6712.35元支付给她。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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