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常亮
中国法院网讯 使用临时假牌照的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高额的维修费。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知识安全工程中心保险理赔金25.7万余元。
原告诉称,2004年2月5日,自己购买了德国产梅塞德斯·奔驰牌S280型小轿车一辆,并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2004年6月7日,原告方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一农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北京市大兴交通队和被告报案。200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以保险车辆临时号牌是伪造的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告自行将车辆修复,并支付修理费用25.7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修理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案件涉及的临时号牌进行了真伪鉴定,经鉴定,该临时号牌确为假号牌。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而且保险合同也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的,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所以,公司拒绝赔付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本案被告仅凭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中的相关提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另外,临时号牌虽为假号牌,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已经明知临时号牌系伪造的事实,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因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出现情况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原告是否使用伪造的临时号牌,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同时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责任。
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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