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车辆制动不良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被判理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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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保险公司。但是当深圳中星(化名)运输公司的大货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作出了拒绝赔付的决定,理由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在于投保的大货车制动不良,并由此认定车主维修养护不力。
车主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遂一审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万余元。
案件回放
索赔遭拒状告保险公司
2003年4月5日,深圳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并由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5日零时至2004年4月4日二十四时。2003年9月1日,“中星公司”司机齐某驾驶投保的车辆粤B419××大货车在东莞市虎门路段从深圳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虎门南国酒店门口,发现同方向前方的贵C705××号大货车和赣F712××号大货车停在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齐某因刹车不及,致使自己驾驶的粤B419××大货车与贵C705××号大货车车尾发生碰撞,贵C705××号大货车再撞向同车道前方的赣F712××号大货车车尾,造成司机齐某受伤及3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共造成各种损失76557元。
2003年9月5日,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中星公司”司机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提前减速停车,司机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3年10月31日,经交警调解,“中星公司”赔偿贵C705××车9216元,赣F712××车3192元。另外,司机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投保车辆粤B419××修理费、验车费等又花去4万余元。
随后,“中星公司”于2004年2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在经过调查后却作出拒赔决定。在保险公司向“中星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中写明的理由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6.2、6.7款和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使其保持安全行驶状态。原告的车辆是因制动不良发生交通事故,故拒绝予以赔偿。在多次交涉无果后,“中星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各项费用共计7万余元。
庭审直击
保险合同条款引发争议
在庭审中,法庭首先向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据了解,该保单承保险种包括车身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司机责任险、无过错险等。其中,使双方产生争议的条款主要是该保险单所附的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9版)中的3款规定。
第4.8款:赔偿处理,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
第6.2款: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第6.7款: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6.1-6.6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付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唇枪舌剑
是否赔偿双方各执一词
法庭经过法庭调查,认定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且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以原告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路发生事故、违反保险条款及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拒赔。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在随后的法庭辩论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该焦点展开了舌战。
原告方认为,作为投保人,平时对被投保车辆进行了足够维护,并且通过了车管部门的年审。在法庭上,原告还提出在事故发生前的2003年7月24日被投保车辆经过了二级维护,并当庭提供二级保养记录卡。据此,原告认为自己已尽到保险合同中的维护、保养义务,被告拒赔实属无理。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6.2、6.7款规定及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被告的拒赔并无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原告应当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保险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行驶的技术状态。如违反这些义务,保险人有权作出拒赔决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尽到对事故车辆的维护保养的工作。关于绝对免赔率,由于原告没有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车主6万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的第6.2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该条款是对被保险人所作的一般注意义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应按机动车辆维护、保养的技术规范,进行日常检查、保养,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维护,防止事故的发生,保证交通安全。
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司机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在通过交通信号灯时没有提前减速造成。虽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制动不良,但是并不能以交通部门认定制动不良的结果,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对车辆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交通部门年审合格,在事故发生前按营运车辆的定期维护规定,对车辆进行了二级维护,已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万余元。 |
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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