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与法:车险免责应明确告知 |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
作者: 来源:
阅读:
|
|
就目前情况而言,有了机动车不买保险是难以上路的,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里,有许多保险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免责的规定,而这些免责条款投保人或车主大都搞大不清楚。一是条文冗长,有一定专业性,买保险的人缺乏耐心去判读;二是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要依据这些保险条款主张免赔,就时常会闹出纠纷,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也就随之而来。
案例一:目前,保险公司为开拓车险业务,往往委托汽车销售公司为客户代办机动车辆保险,但由于车商以售车为主,并不关注投保的一些必要程序,甚至利用保险公司的管理疏漏,上下其手,屡屡引发车主出险后与保险公司的纠纷———
今年1月19日,谢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业务员季某当即为谢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买车后不久,谢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出了事故,车辆损坏严重,为此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汽车修理费、拖车费等财产损失53840元。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驾龄未满一年在高速公路上出险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拒赔且双方协商未果,谢某便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季某作为保险业务手续的经办人,不但没有要求谢某填写投保单,更没有向谢某告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并作出重要提示。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除了在保单上用醒目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向投保人阐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由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谢某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就不能对谢某发生效力。据此,法院作出由保险公司赔偿谢某人民币52840元的一审判决。
案例二:某工贸公司于2004年8月,为公司名下所有的轻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去年11月,公司老张驾车疾驶时,前面突然出现了一个女子,老张踩下了刹车,但疾驶中的汽车却怎么也停不下来。惨祸发生了……
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这起事故的原因是:机动车超重、制动不合格、驾驶过程中避让措施不当,由肇事方负主要责任。工贸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等共计156640元,同时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13360元。
事故处理完毕后,工贸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经保险公司核定,赔付金额应为109158元。但不久保险公司又拒绝赔付,理由是:被保车辆超重行驶、制动不合格。工贸公司认为上述情形并不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就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附件之一“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肇事车辆超载违反了这一规定,被告可据此免责。
主审法官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要看“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纳入了双方保险合同的范围。事实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那么,“免责条款”自然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法官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工贸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9158元。
上述两个案件,事实上再一次给保险公司提了一个醒,因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贝政明
新闻晚报 |
编辑张早刚律师 |
|
【大
中
小】【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