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竟业禁止与保密义务制度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已经开始得到广泛的运用,但他如同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将会影响雇员的择业自由,甚至成为企业垄断的一种手段。故有必要就竞业禁止、保密义务的运用和限制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关于竞业禁止概述
竟业禁止是指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与员工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时,约定员工在工作或离职后的一段时间里,不得在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竟业禁止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通常以条款的形式规定于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保密协议之中。
二、关于保密义务的概述
保密义务对雇员来说是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也是一种后合同义务。对于未签订保密协议的雇员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以企业是否支付保密费为前提。如果企业与雇员签定保密协议并支付保密费,雇员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企业可以选择其一追究雇员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竞业禁止、保密义务的运用和限制
竞业禁止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就是主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企业对义务主体无须给予补偿。我国公司法第61条是关于法定竞业禁止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根据该规定,法定竟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仅为在任的董事和经理,董事和经理离任后或其他主体要承担竟业禁止义务的,企业必须与其签定竟业禁止协议,即属于约定竟业禁止义务。企业与非法定主体签定竟业禁止协议,相对人应当负有保密义务或有保密协议为基础,反之协议无效。
竞业禁止协议是企业通过合同的方式对雇员劳动就业权利的某种限制,而劳动权是公民维系生存的基本人身权利,是宪法保障实施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雇员与企业在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时,所处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劳动者为避免失去现时或潜在的劳动就业机会,往往违背真实意志迁就企业签订竞业禁止合同。由于我国对竟业禁止和保密义务较少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企业运用竟业禁止和保密协议有所限制,具体意见如下:
首先,企业与雇员签订竟业禁止协议,应当以雇员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为目的而非为了限制竞争,反之企业是非法限制了雇员的劳动就业的权利。
其次,企业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保密的内容应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
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企业与雇员签订内容为非商业秘密的保密协议,并在此基础上与雇员再签订竟业禁止协议,同样侵犯了雇员的劳动就业的权利。
由于我国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规定还比较零散而不全面,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如果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早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竟业禁止的条件、范围、补偿、期限等事项,才能既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又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