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徐某,女,24岁,系某市工程处会计。
被诉人:某市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某市工程处经理。
案情:
申诉人徐某系某市工程处会计,1997年3月24日被诉人以其连续旷工91天为由,将其除名。因被诉人不向市待业办转移档案,致使申诉人不能享受失业救济金和及时再就业。申诉人多次要求,被诉人均不予理睬。1997年5月6日,徐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将其档案转交市待业办,为申诉人办理待业保险手续,赔偿申诉人自除名之日起因未移交档案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徐某系某工程处职工,月工资345.5元。1997年3月16日,被诉人以申诉人连续旷工91天主由,将其除名。除名后被诉人未将申诉人档案移交某市待业职工管理办公室,致使申诉人未能享受失业人员保险待遇,也影响到其再次及时就业。
分析意见:
被诉人不向待业保险部门移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的规定,使申诉人不能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时领取失业救济金。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4]322号文件,关于企业对除名职工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的规定精神,被诉人应承担申诉人的经济赔偿责任。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最后裁决如下:
1.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诉人补办待业保险手续,并将档案转交市待业职工管理办公室,逾期不办,每月按申诉人原月工资345.5元予以赔偿。
2.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申诉人不能享受待业救济金和再就业造成的经济损失1209.8元(按月工资345.5元的3个半月计算);
3.本案仲裁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