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等 5人驾驶起亚汽车去山西出差,正常行驶途中遇被告强行超车,结果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车内人员严重受伤,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遂将肇事车司机、保险公司、车主等四方列为被告,并提出索赔要求.法院审理后判定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承当 5名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悉,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并成功获赔的判例在全国都属于比较罕见的.
原告在诉状中称, 2004年 5月 3日 11时许,原告吴某某驾驶本单位起亚机动车正常行驶.被告周某某驾驶切诺基机动车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车内人员严重受伤.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杜某某向当地一家建筑工程公司购买.后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后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各项损失,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便将包括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在内的几方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杜某某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其次被告杜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只能依法对合同被保险人赔付,其他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另外,被告所投保的切诺基车,在事故发生时,行车证已超过有效的审验期限,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杜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76条所指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保险人对第三人有履行赔偿的义务,但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 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周某某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所提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行车证已超过有效审验期限的辩解,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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