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张东伟驾驶挂靠在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场公司)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65公里+917米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何树荣相撞,致何树荣受伤,经响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8146.3元,交通费500元。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张东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树荣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张东伟和何树荣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和丧葬费3000元。
另,何树荣出生于1944年9月28日,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何卫军、何小二、何卫华是何树荣的三个儿子,原告张志兰是何树荣的妻子。2004年5月9日,被告张东伟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何卫军、何小二、何卫华、张志兰向响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滨海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东伟驾驶其所有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将何树荣撞伤,致何树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东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滨海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对滨海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滨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东伟在发生事故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疏于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树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何树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东伟的赔偿责任。何树荣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何树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东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场公司经营,被告天场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当对被告张东伟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厉东系被告张东伟的合伙人,被告厉东和张东伟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厉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东伟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5000元,应当从其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
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何卫军、何小二、何卫华、张志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856元、医疗费814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1742.3元,由被告滨海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被告张东伟赔偿25045.38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2.被告天场公司对被告张东伟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厉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元,其他诉讼费1824元,合计人民币7904元,由被告张东伟承担7319元,原告承担585元。
被告滨海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张东伟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目前国务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和制度尚未制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保险合同第23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对张东伟的责任只能承担赔偿50%,且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8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判决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张东伟与滨海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2.滨海保险公司可否依保险合同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减轻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该法进行调整。
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尽相同。虽然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尚未颁布实施,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故本案滨海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直接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2.目前,江苏省实际已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施了强制。3.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保监会曾就此明文要求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滨海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对张东伟的责任只能承担赔偿50%,再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无过错补偿责任,在将第三者责任险视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形下,当然不必审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且这些条款的约定只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张东伟依法承担。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上诉人滨海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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