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在一起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由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未在审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拒绝进行赔偿。为此,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前做出了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4年8月19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人保公司为诚信公司的一辆东风牌中型货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后该车辆于2005年8月16日在延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合同至今未予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7时许,司机田某某驾驶诚信公司的东风牌中型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境内110国道八达岭联线58.1公里处右转弯时,刘某某驾驶的标致牌小客车迎面驶来。由于雨天路滑,田某某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刘某某驾驶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车内三名乘客受伤。后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田某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合格至2004年12月;田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田某某为全部责任;刘某某等人无责任。
又查明,田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诚信公司。诚信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诚信公司;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19日至2005年8月18日。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05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尚未取得年检合格标志;田某某亦尚未进行机动车驾驶证的定期审验。
2006年6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就田某某交通肇事案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田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和受伤人员经济损失共计37万余元;诚信公司对此在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中院认为,诚信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险,人保公司签署《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交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005年8月16日,诚信公司投保的车辆出险时,该车辆已超过检验合格的期限,未能取得检验合格标志。故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北京诚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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