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车在转弯时,前轮擦伤沈女士的脚趾。沈女士为索赔偿,将货车司机及其所在的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沈女士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共1787元。
2007年7月12日上午,司机小陈驾驶大型货车为所在公司送货。车辆在某公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逢开电动车的沈女士由北向南直行。当沈女士看到货车要转弯时,就停了下来,避免相撞。孰料,货车离她太近,导致前轮与其左脚趾相碰撞,致使沈女士受伤。沈女士被送往医院,经检查发现她左脚的第5趾中节骨折。当日,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小陈负事故全责。为此,沈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司机和他所在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近万元。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就沈女士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未达评定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10日。同时,经被告某货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参与诉讼。
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以及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同时表示,被告小陈作为驾驶员每年都有身体检查记录,完全具备领取驾驶证的条件。
作为第三人的某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小陈未根据法律规定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垫付。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为1787元。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方式,因被告小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货运公司承担。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中,第三人认为被告小陈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故仅同意垫付。但是,事故认定书对其驾驶资质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提供了身体条件证明,故第三人理应偿付。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