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0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赔率的条款已向原告张某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败诉,三日内支付原告理赔金18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张某为其自有的货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一年,第三者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张某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双方对免赔率作了约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2006年10月4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张某为此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18万元,被告以“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还查明,原告张某投保车辆在2006年7月28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2日发生了三次事故,本案是第四次。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22条自第二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事故增加5%的免赔率,三次事故共计15%的免赔率,加上同等责任10%的免赔率,共计25%的免赔率,只能理赔原告保险金15万元。但原告张某认为,虽然投保车辆发生了几次事故,但都未理赔,而且在订立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说明,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严格履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其中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法院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所作的解释:“保险人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或法律后果”。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赔率的条款向原告已说明,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免赔率只能按约定扣除同等责任的10%。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