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懿 汪平
案情:
2003年5月7日晚9时,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105国道某路段时,因撞上其它车辆遗洒在路面的石块导致翻车,致其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王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力,由其负全部责任。于是,王某以公路上的遗洒石块是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公路局未尽管理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公路局赔偿其各种损失计28000余元。
评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公路局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路局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一是公路局在本次事故中并非事故当事人,与王某的事故无直接的联系,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是公路局虽然有对公路养护、管理的义务,但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在晚上9时,石块有可能是夜间过往车辆遗洒的,公路局根本不可能做到及时清理,不能认定公路局未尽养护、管理义务,根本谈不上公路局要对本次事故负什么样的责任。三是路面上遗洒的石块只是发生事故的条件,而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这种条件只是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并不是必然性。来往的车辆很多,唯有王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这充分说明,事故的原因是王某在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力而致。故应驳回王某的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一是按照《公路法》第35条的规定,公路局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二是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有关路面的养护要求: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据此,王某驾车遇路面遗洒的石块致其翻车发生交通事故,可认定为某公路局未能及时清理其辖区内公路上的遗洒物,未尽管理义务,某公路局存在一定的过失,对王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王某在驾车过程中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力,致翻车发生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某公路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赔偿王某各种损失计人民币8400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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