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贵君 杨东升
[案情]
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甲医院诊治,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胫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等,但因王某治疗期间昏迷多日无痛感,甲医院对王某的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伤漏诊,并发生缺血性坏死。数月后,甲医院因漏诊为王某免费作了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对交通肇事造成的损伤,经鉴定,王某脑部伤残为壹级,四肢伤残也为壹级,肇事者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壹级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王某经功能锻炼左髋部一直呈持续性疼痛且左下肢逐渐变短、变细。经有关部门鉴定,认为甲医院在严重漏诊后,虽积极给王某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但选择的人工股骨头过大,臼头不对称,出院后髋臼骨壁在较短时间内即被磨薄,已经构成医疗技术事故,法医对王某因髋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叁级伤残。现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医院赔偿包括叁级残疾赔偿金在内的经济损失。
[争议]
关于王某在因交通肇事致壹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获壹级残疾赔偿金后,能否再次就外加之医疗事故造成的另一部位的叁级伤残获得叁级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引发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医院既然造成他人叁级伤残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残疾赔偿金。因为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抽象损失标准,具有盖然性,实际是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来换算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勉强地进行金钱评价,受害人获得的仅仅是一种经济上的抽象化的补偿,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原则。本案中的交通肇事和医疗事故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不同加害人应就其损害程度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来自两个加害原因力所致的两个部位的两个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并不矛盾,受害人可以一并取得。
另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既已因交通事故形成壹级伤残,其伤残后果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按照壹级伤残的标准获得赔偿后,该医疗事故即使对该受害人造成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也不应是与壹级残疾赔偿金的简单的叠加,而只应对精神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法律、法规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伤残而逸失利益(具体量化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采取的是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加以定型化赔偿的原则(即劳动能力丧失说),具体表现为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抽象评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然后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作为认定受害人逸失利益的依据。
本案中,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壹级伤残,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甲医院的医疗事故虽然导致王某叁级伤残,但已不能加重王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也就不能加大王某的逸失利益,故该叁级伤残不能产生王某再次获得伤残赔偿金的法律后果。如果本案对王某在已是壹级伤残的前提下再次给予其叁级伤残的赔偿,无异于给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王某虚拟了与叁级伤残相对应的劳动能力并保护了一种根本不可能发生的逸失利益,显然有悖于我国侵权行为法律规范关于“因侵权行为致人伤残的,受害人依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来获得逸失利益赔偿”的立法本意,故甲医院不应承担王某的叁级残疾赔偿金。
那么,侵权行为人侵害了已被评定为壹级伤残的受害人的身体,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否则将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精神和人身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此时,就应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即通过物质化的赔偿来填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缓解其精神痛苦。本案中,王某因甲医院的医疗事故遭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且最终髋关节功能丧失形成叁级伤残,甲医院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王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要求。人民法院除判令甲医院承担医疗费等实际经济损失外,还应责令其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给王某以赔偿和抚慰,体现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
(作者单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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