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芳诉被告毛意、日本中部电子技术株式会社、杨陈、珠海经济特区珠光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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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芳诉被告毛意、日本中部电子技术株式会社、杨陈、珠海经济特区珠光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香民一初字第2922号
原告:杨芳,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市市工农一村7号,身份证号码:420400771104182。
委托代理人:陆向明,珠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惠萍,广东省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意,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驾驶证号码:430382198210181557,原住韶山市韶山乡韶北村,现下落不明。
被告:日本中部电子技术株式会社,情况不详。
被告:杨陈,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龙洞乡韶东村第五村民组46号,现为珠海拱北新广通汽配行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430322197410274116。
委托代理人:陈克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运辉,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民主路5号2栋1单元5号。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珠光运输公司,情况不详。
原告杨芳诉被告毛意、日本中部电子技术株式会社、杨陈、珠海经济特区珠光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向明、被告杨陈委托代理人陈克军、唐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意、日本中部电子技术株式会社、珠海经济特区珠光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日粤华路八汇花园路段,被告毛意驾驶被告日本中部电子株式会社的广东03/04706号小客车由粤华路东往西方向高速行驶时,与停行在路边的谢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谢佳、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毛意驾车逃离现场。该案经拱北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毛意肇事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佳、原告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时间已接近三年之久,湖北至珠海路途千里,受害人和家属来回辛劳,给原告的家庭经济及精神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责任认定后,被告毛意没有与原告接触过,总是被告杨陈与原告协商,交警部门经过多次调解,被告根本没有诚意,故至今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误工费(13个月×1500元)=19500元、护理人员工资(1个月×1200元+父5个月×1200元+母6个月×800元)=12000元、残疾补助金32392元、交通费6209.9元、住宿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以上合计123142.90元。
被告毛意、日本中部电子技术株式会社、珠海经济特区珠光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杨陈辩称:一、原告杨芳诉答辩人未妥善保管好维修车辆,导致员工毛意开车撞伤原告,答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追加答辩人为第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要澄清的事实是肇事司机毛意不是答辩人聘请的工人,毛意私自开车外出是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是私自偷开在答辩人配件行的维修车辆。毛意是答辩人配件行员工杨又益的同学,因从湖南来珠海找工作无着,暂住答辩人汽车配件行。2001年11月1日其私自将放在答辩人处维修的广东03/04706号小车开出,答辩人是不知情的,毛意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答辩人的授权行为。其次,原告杨芳诉称答辩人未保管好维修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主观推断。稍懂法律的人都知道,毛意私自开车撞伤原告是违章行为的侵权法律关系,答辩人保管维修车辆是基于车辆维修合同的附随义务,是一种合同关系。答辩人未妥善保管好车辆,造成车辆损坏或车辆致他人损害,答辩人只应依据合同向车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l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从本案分析,答辩人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结果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与答辩人保管车辆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纯属被告毛意违章侵权的结果,其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授权行为,理应由手意承担侵权的全部法律后果。如上所述,原告追加答辩人为第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二、原告杨芳的多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关于医药费10141元,原告受的伤为轻伤,在珠海有良好的医疗环境和技术可以治疗,原告擅自转院,扩大医疗损失,其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在珠海拱北医院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已全部为其垫付,不存在另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2、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原告在珠海住院12天,生活补助费应是600元。原告提出住院天数32天没有事实依据,其擅自转院住院的生活补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误工费19500元,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原告所谓的月工资1500元也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佐证,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在珠海住院12天的误工工资只按事故发生地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即8016.91元/3650*12天。4、关于护理人员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需要护理依赖的证据,不存在护理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5、残疾补助金32392元,答辩人认为其伤残评定有失客观公正,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程度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根据新的鉴定等级具体赔偿数额。6、交通费6209.90元,原告从珠海到湖北、广州到湖北,天天有汽车、火车,珠海公共交通方便、发达,原告乘坐飞机,且在珠海的车费全是的士费,缺乏合理性、必要性,此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应该提供客观、真实的交通费单据。7、住宿费1300元,原告有义务提供客观真实的凭据,说明其合理性、必需性,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8、精神损失费40000元,原先提出伤残补助,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属双重赔偿,伤残补助即是对原告身体和精神伤害的赔偿。况且原告受伤显属轻伤,提出如此高的精神损失赔偿,于理、于法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毛意没有赔偿能力,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为杨芳垫付了拱北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5001.50元。另外答辩人又以医疗费、生活费等名义借给谢佳、杨芳两人壹万贰仟叁佰元整(具体每人多少,杨芳、谢佳自行协商的),还有拱北医院住院结算的2820元也由杨芳领取。答辩人认为此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毛意驾驶牌号为03/04706登记车主为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珠光运输公司的小客车由珠海粤华路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一摩托车下车的杨芳、谢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芳及谢佳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毛意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做出了毛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芳、谢佳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就该事故的赔偿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遂诉诸本院。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珠海市拱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期间陪护1人。2001年11月13日经拱北医院和交警部门同意转院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1年11月28日带固定石膏出院,出院小结载明“1、继续治疗、口服药物治疗;2、…患肢休息…;3、三月后复查X线片…”。02年2月26日经X光片检查后,医院作出“继续休息三月、三个月内需要人护理”的处理决定。02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入院行拔钉术,至02年11月8日出院。2003年4月7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作出[2003]珠公交(拱)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杨芳伤残等级为九级,结论作出后,当事人均未向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评定。
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据原、被告提交的单据显示为15461.8元(5000.8+10461),原告认可被告毛意已经支付原告在珠海拱北医院住院期间时的费用5000.8元。原告并提交了6209.9元的交通费单据、1300元的住宿费单据和三份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毛意另以预支手术费名义支付了原告杨芳1500元,以预付医疗费名义向杨芳和谢佳共同支付了10000元。
据拱北交警大队笔录显示,毛意认可其在新广通汽配行工作,是杨又益叫其去香洲买配件途中发生的事故。杨又益认可其是帮他哥哥被告杨陈工作,被告毛意是在新广通车行打杂工,每月支付500元工资。事发时是其叫毛意开车去买配件的。被告杨陈在本院的庭审中承认杨又益是其弟弟,也是新广通汽配行的管理人员。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珠光运输公司,事发期间是在被告杨陈个体经营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新广通汽配件行处维修。
本院认为,被告毛意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肇事,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毛意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其是应被告杨陈的管理人员杨又益的要求前往购买配件时发生的事故,杨又益也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对此予以了承认,被告杨陈在庭审中认可杨又益是车行的管理人员,以上各项证据相结合,本院对毛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予以确认,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雇主杨陈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杨陈承担,其在赔偿损失后,如认为毛意有过错,可向被告毛意追偿。被告杨陈对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负有保管义务,期间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主勿须承担责任;至于日本中部电子株式会社,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其是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原告针对被告日本中部电子株式会社、珠海经济特区珠光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为其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杨芳与谢佳共同签收毛意的10000元并没有约定双方份额,应视为两人各签收一半。被告对原告三张药费单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单据显示原告在荆州治疗期间共花费了医疗费10461元,原告仅请求1014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12000元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仅对有医院证明时间段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计为4120元(13天*1200元/30天+3月*1200元/月)。关于误工费,本院也仅对住院期间和有医院休息证明期间的予以支持,计为8480元(1200元/30天*(28天+6*30天+4天)),原告要求按1500元/月计算13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经交警支队拱北大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评为九级伤残,当事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评残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评残结果予以确认,按广东省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为32398.5元(8099.63*20*20%)。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6209.9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请求1300元亦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精神上确有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请求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据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陈应赔偿原告杨芳医疗费10141元;
二、 被告杨陈应赔偿原告杨芳护理费4120元;
三、 被告杨陈应赔偿原告杨芳误工费8480元;
四、 被告杨陈应赔偿原告杨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2398.5元;
五、 被告杨陈应赔偿原告杨芳交通费2000元;
六、 被告杨陈应赔偿原告杨芳住宿费600元;
七、 被告杨陈应赔偿原告杨芳精神损失费8000元;
八、 以上款项,共计65739.5元,扣除被告毛意已经支付的6500元,被告杨陈尚须支付原告杨芳592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九、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73元,由被告杨陈负担。该款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缴纳至本院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俊 良
审 判 员 彭 海 欧
审 判 员 陈 帝 远
二OO四年四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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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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