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总是希望能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3条规定,只有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适用这一条需注意两点:一是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在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合同,否则试用期不成立,用人单位不能引用本条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用这一条要符合4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实员工严重违纪;二是“严重”的标准,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来认定;三是用人单位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而且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四是用人单位以除名为由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从程序上必须经过工会的同意。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这一条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失职,是指员工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对“岗位职责”作出解释,并已告知员工。二是“营私舞弊”,是指谋求私利、玩弄欺骗做违法的事情。用人单位要提出有关的证据。三是“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的规章来规定,若由此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5、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法提前消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在此,南南提醒读者:(1)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随时”不是随意。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是用人单位最起码的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切不可为了一时的经济利益,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挫伤了绝大多数员工的积极性。(2)员工在用人单位无端剥夺自己的工作权利时,要敢于据理力争,必要时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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