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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履历的职工可以被解除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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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履历的职工可以被解除劳动合同吗?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务探讨(下)

    从订立、变更到终止、解除,有关劳动合同争议和纠纷的产生一直是企业HR“避之唯恐不及”却始终无法摆脱的问题,其中,又数“解除”问题陷阱至多,误区至深。本期特邀江三角律师事务所主任、著名劳动法专家陆敬波律师,上海克虏伯不锈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宣玲玲女士,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邓晖博士,百安居中国总部整合办公室人力资源总监张丽芸女士做客“法援沙龙”,就“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案例展开讨论。

    案例

    单位是否可以与应聘时隐瞒事实、伪造履历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某机构设备厂因生产需要,欲招聘1名有机床设计工作经验,且具备机床电气原理和机床维修知识的机构设计师,王某得知此事后,来到该厂应聘,并自称:自己完全符合该厂所提出的招聘条件,不但具有8年从事机床设计工作的经验,而且精通各种机床的电气原理和维修知识。厂方听了王某的自我介绍后,便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师。1个月后,厂方在工作中发现,王某不但不能胜任机床设计工作,而且连进行该项工作的基本常识都不懂。于是,厂方便怀疑起王某应聘时的自荐材料。经过调查后得知:王某的自荐材料纯属虚构,他高中毕业后,一直在一家国有企业当机床维修工人,前几年因强奸妇女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刑满释放后,在社会上闲荡。厂方在获悉了王某的真实情况后,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

    宣玲玲:《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状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条第(二)款又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王某在明知用人单位招工条件的情况下,虚构工作经历,隐瞒客观事实,以达到能被聘用的目的,从法律上来看,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劳动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合意”行为,而该“合意”在劳动关系中的突出表现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对各自的另一方能够符合本方所需的条件和要求,这些条件和要求必须是客观的,一旦有一方虚构自身条件,必然会给另一方产生误导,这样,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就不能体现其自愿的本意。所以,王某以欺诈的手段蒙骗用人单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当然是无效的。在具体的处理上,用人单位不应当按“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处理。因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基于劳动合同的“成立”。在确认双方合同“成立”的基础上,才能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处理。而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王某的欺诈从一开始就不成立,所以,这里并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而是由仲裁或法院来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张丽芸:作为一名企业HR,很想从HR管理的角度谈一些自己的看法:归纳起来也就是三个字“情、理、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绳之以法。这是一个综合的概念也是对企业HR一个综合的要求。只有将刚性的工作做得人性化,将柔性的东西据之以“法”,刚、柔结合,情、理、法结合,才可能使HR工作本身富有生命力。就本案,该企业应当吸取的教训首先就是健全HR管理制度,完善公司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员工行为准则。具体操作如:在员工手册中写明“员工在填写任何公司表格的时候都要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如果个人信息发生变更,应在一周之内知会HR部门,如果违反了此规定,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是行为准则,所有员工在签劳动合同时都需要签这份行为准则,它也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的附加条款。如果HR将完善管理体系的各个环节都做好的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相信案例中的情况是可以防范的,绳之以法也可以适当避免。

    邓晖:首先,我要明确一点:本案无论是从“合同无效”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方面分析,企业都可以胜诉,对此,大家谈了很多,我这里想从公司实际操作角度谈一些看法。一般来说,案例中的情况我们从当事人第一天进公司时就应开始防范,比方说要求员工在面试时填写“个人信息登记表”,其中明确注明一条“本人承诺所有填写的信息均属真实,否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公司员工手册中亦应当明确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导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包括“向公司提供虚假个人信息”。

    陆敬波:第一,企业向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味着承认劳动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因为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成立有效。通过之前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已知,劳动合同过错解除条件为法定的三项,即: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以此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的做法也是未尝不可。但《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员工通过“伪造简历”骗取单位的信赖与认可,其欺诈行为与企业是否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有着必然联系,因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如果从“合同无效”的思路出发,企业的胜算会更大,相应的,企业的处境也就更有利。第二,“员工伪造简历骗取单位的信赖与认可,以至对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要与“员工签订合同时提供部分虚假信息”的行为相区分,判断标准在于欺诈的程度是否影响到合同的签订,如果虽然提供了一些虚假信息,但这些信息的提供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签订与否,那么这种情况不属于《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处理员工需采用“合同解除”的方式;反之,即属于本案的这种情形——“合同无效”。李洪  屈晓蓉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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