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
一、什么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于何时以何种形式签订?主要包括哪内容?
答: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上岗之前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此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什么是无效劳动合同?由哪些部门确认?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及处理规定有哪些?
答: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有两种: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经劳动争议仲裁而未提起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认定。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无效的劳动合同,因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不履行。如果是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劳动合同如属部分无效,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则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但无效部分必须予以修改。
三、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向劳动者收取押(定)金、保证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答:根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劳动者可向公安部门和劳动部门举报,两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将其退还给劳动者本人。根据公安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扣押居民身份证,也属违法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3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给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2倍的罚款。
四、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是否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答: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但是,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而令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五、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怎么办?
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六、用人单位可否在合同到期前一天提出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
答: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的任一天,劳动关系双方均可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
此外,根据《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
七、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如未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应负何种责任?
答:《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八、用人单位故意拖延或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该怎么办?
答: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九、哪些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如何计发经济补偿金?
答:有下列情况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如下条件之一的:
1.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
(二)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如下条件之一的:
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一、劳动者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人单位哪些损失?
答: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 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办理;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工资福利
十二、哪些收入是工资,哪些不是?什么是标准工资,哪些工资项目不属于标准工资范围?
答: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判断员工的收入是否工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工资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
(2)工资是劳动报酬。
(3)工资以货币为形式。
(4)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①社会保险费;②劳动保护费; ③福利费;④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计划生育费用
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其依据是《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
劳动保护费,是指保健食品和清凉饮料费,它的发放依据是《关于实行新的保健食品和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发放办法的通知》(深劳护[1994]235号)。
福利费是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员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员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丧葬费、抚恤费等。从职工福利费开支的费用不属于工资。
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计划生育费用是指根据《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各项费用。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十三、工资的发放时间及支付形式有何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工资发放时间和支付形式是怎样规定的?
答:《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工资的发放如何规定?
答:《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三)哪些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延时支付员工工资?
答:《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否则就是拖欠工资。但根据劳部发[1995]226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和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由于不可抗力(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不能按期支付工资;二是“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
十四、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有哪些规定?
(一)休息、休假日工资如何支付?
答:《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二)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工资的支付有何规定?
答:《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员工,在工作时数达到法定工作时间后休息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答:《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四)员工停止工作参加社会活动,其工资的支付有何规定?
答:《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五)员工停工、停职期间工资是如何支付的?
答:《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职工被责令停止履行职务(岗位)方面的职责权限,停职期间照常享受职工本人停职前的工资待遇。”
(六)员工涉嫌犯罪,被处于刑罚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是如何支付的?
答:《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十五、什么叫克扣工资?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哪些项目?
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或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扣减员工工资,以及未经员工同意任意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另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和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十六、什么叫无故拖欠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老板逃匿该怎么办?
答: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法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老板逃匿的,员工应尽快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法院及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对符合欠薪垫付条件的员工,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垫付工资。
十七、什么是最低工资?哪些工资不可以列入最低工资?每年的最低工资何时执行?本年度深圳的最低工资是多少?
答: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绝大部分都可以列入最低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但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应属于最低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考虑到深圳经济特区内外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就业结构存在差异,从1994年起,深圳的最低工资实行“一市两制”,特区内和特区外实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根据有关规定,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深圳市调整200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特区内最低工资标准为3.65元/小时,即610元/月;特区外宝安、龙岗两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87元/小时,即480元/月。2004年度特区内、外工资标准分别比上年度提高10元/月、15元/月。
十八、哪些情形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哪些情形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答:《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实行日、小时工资制及计件工资制的员工与实行月工资制的员工,在计算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时是有区别的。法定休假节日为有薪假,实行月薪制的员工,法定休假节日的工资已包含在月工资中,不需另行支付。实行日、小时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则需另行支付员工的法定休假节日工资。根据粤劳薪[1995] 71号 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实行日、小时工资制和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如果在法定休假节日加班,那么,用人单位既要支付加班工资,又要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直接以计件单价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例如8小时内的计件单价是1元/件,那平时加班的计件单价就是不低于1.5元/件,休息日加班就是不低于2元/件,节日加班就是不低于3元/件。但要注意,按计件工资计算的加班工资折算为小时工资后,不能低于按最低小时工资计算的加班工资。
另外,在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补休和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安排除法定休假节日外工作两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工时休假
十九、什么是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什么是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度?什么是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
答:标准工时制度是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简称,它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正常情况下普遍实行的工作时间制度。标准工时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通常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和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一种工时制度。
二十、劳动法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这是关于劳动者周休日的规定,又称休息日或公休假日。1995年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也就是说,从1997年5月1日起统一用人单位实行的法定标准工时,即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职工,在正常情况下普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作时间制度。
根据《劳动法》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等有关规定,劳动者的法定休假节日有:元旦(1天)、春节(3天)、国际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还有属于部分人的休假节日,如:妇女节、建军节,以及少数民族习惯之假日等。此外,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还依法享有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等。
为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防止用人单位随意加班加点,《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作了限制性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争议
二十一、什么是劳动争议和劳动争议仲裁?发生劳动争议后,员工可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答: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具体说来是指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动法所确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劳动争议的事实和责任依法做出判断和裁决,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员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争议的一方可向用人单位内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不服,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为终审裁定、判决。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必须自觉履行裁定、判决规定的义务。
二十二、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在多少日内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十三、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哪些事实可作为证据?
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证据的内容。但从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下列事实在仲裁中可作为证据:
1.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或表示的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
2.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
3.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或录像磁带所反映的声音或图像,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资料来源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4.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办案人员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5.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向仲裁机构所作的陈述;
6.鉴定结论,是指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结论。
二十四、员工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应在多少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员工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做出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转移资产,该怎么办?
答: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做出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转移资产,另一方当事人应尽快到当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二十六、员工与单位就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后,双方都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单位不履行裁决义务,该怎么办?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员工与单位就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后,双方都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单位不履行裁决义务,员工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女工保护
二十七、女职工享受产假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答:《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六条、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者(23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产假35天,产假期间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
二十八、女工在“三期”期间,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该怎么办?
答: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正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当然,这是以女职工怀孕和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为前提的。如果女职工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的规定,则不受上述限制。如果单位在女工“三期”期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尽快到当地劳动部门反映以便及时解决。
二十九、用人单位可否调整“三期”内女工的工作岗位?
答:只要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三期”内女工的工作岗位。双方若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有条件地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能以该员工在“三期”内为由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
三十、女工在“三期”内有何优待规定?
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