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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慎选合同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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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慎选合同之诉
 
 
 
     当前,与道路旅客运输有关的交通事故频发,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从而也引发了一些社会与法律问题  

对于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承运人便负有安全运送旅客之义务。一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所致,亦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之规定,可以构成侵权责任。此时即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旅客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虽然都是旅客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手段,但是两者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们认为道路客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慎选合同之诉。  

   首先,旅客选择合同之诉须举证证明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旅客应承担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即旅客需提交其持有有效客票的证据,或有其它证据证明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例如在旅客先上车后买票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按照交易习惯,该客运合同在旅客登上客车时就成立。对于客票丢失的旅客,则需组织其它证据证明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对于无票乘运、超程乘运或持失效客票乘运的旅客,如其未补交票款,则应认定其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这些旅客不能依合同之诉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对于乘坐不具营运资格车辆的旅客,因承运人不是合法的缔约主体,故旅客与承运人之间亦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  
  其次,确定承运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应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后段),在道路客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预见的主体是承运人,预见的时间是客运合同成立时,预见的内容是按照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均未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一般只能依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加以解决,承运人也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因违反客运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作出合理预见,即确定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只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标准及其它事项等均存在重大差异。例如,对于转院治疗,前者要求“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而后者则没有此项要求;对于误工费,前者要求“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而后者则是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差异则更大。因此,对于同一个案件适用不同的规定处理,其最终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必然也相距甚远。例如,在日前某地法院处理的葛某诉某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中,葛某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某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赔偿请求数额为七十余万,而某运输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赔偿数额仅为四十余万。  
  再次,旅客在合同之诉中主张精神抚慰金很难获得法院支持。我国对于违约得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通常观点是持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极少数判决似乎承认了债务不履行时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是法院在通常的司法实践中仍然认为,旅客在乘车时被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因为合同责任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按合同关系进行诉讼,要求承运人对其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旅客在合同之诉中仅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在涉及到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中,旅客不能将共同侵权的第三人列为被告,也不能主张承运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在判决能否实现方面,选择合同之诉与选择侵权之诉相比,其判决实现的保障力要较弱。 

  

综上,在道路客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旅客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慎重选择诉因,除非遇到诉讼时效等障碍因素,最好不要选择合同之诉。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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