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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请假节育受伤是不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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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请假节育受伤是不是工伤?
 
 
 
  据2006年3月10日佛山日报 B4版《节育换环后跌伤不属工伤》一文报道,2004年6月11日上午,顺德某公司工程师刘小姐(化名)向公司部门副总监请假,到医院换环。上午10时20分左右,刘小姐在医院接受了换环手术后,就骑助力车离开,刚离开医院没多久,发现未取医生开的药,于是折回医院取药。在医院停好车后,刚进医院大厅,刘小姐就感到腹部剧痛,随后就晕倒。醒来后,医生说这是上环后的正常反应,刘小姐于是就回到家。2004年6月13日,刘小姐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尾椎骨折。2005年4月4日,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小姐的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后刘小姐提出行政复议,但仍被认定不属于工伤。刘小姐不服遂于2005年6月22日将劳动部门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是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并不是工作的范畴,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换环节育手术是工作原因或属工作安排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小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佛山中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上诉人刘小姐到医院换环是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措施的要求,是履行公民的法定义务,但不能就此认为上诉人的该行为是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另外,刘小姐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措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因此,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因节育换环后跌倒所受的伤不属于工伤。
  公民为履行国家义务(宪法第四十九条条二款,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而受到伤害,竟然不是工伤,这自然让我们有点困惑,这法律难道不保护守法公民?
  先看法条规定,当前认定工伤与否的唯一法律依据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上述规定看,刘小姐的伤害确实难以认定为工伤,除非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包括这种公民履行国家义务的行为,但我们都知道,这种兜底性条款规定是明确的,这就让我们只能痛恨立法之不周延,没有能够把刘小姐这种行为囊括进来。
  当然,根据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如果我们采用排除的方法,刘小姐的伤害显然在“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范畴之外,这就为认定刘小姐为工伤创造了条件。当然,还有一个前提,刘的行为是在工作时间。这里,我想比较的是: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或聚餐时发生意外,都算工伤。我还是用佛山日报的一个案例来比较。
  2006年2月10日B5佛山日报版《单位吃团年饭出车祸不属工伤?》一文报道,去年2月6日下午6时多,禅城区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组织员工吃 “团年饭”及联欢,司机欧水发驾驶小客车载商行老板廖某及部分员工前往南海平洲某酒店。晚上11时多活动结束,老板指派另一名司机罗某驾驶小客车送欧水发等员工回商行。途经南港大道时,发生车祸, 欧水发当晚被送院救治,经诊断为腰压缩性骨折、脱位并完全性截瘫,腰右侧横突骨折,伤残鉴定属一级伤残。后南海交警部门认定,欧水发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去年6月,欧水发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欧水发的受伤是由于与其他同事接受业务单位的邀请到酒店吃饭,不能对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欧水发不服,遂于去年11月向禅城区法院起诉。他诉称是在参加商行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受伤的,应属商行的工作范围。而且这次活动不仅仅是吃饭,还含有与客户加强业务交流、联系等工作因素,具有工作性质,故他的受伤应属于工伤范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欧水发的受伤是由于接受业务单位的邀请到酒店吃饭,与他的本职工作无关。因此,他饭后乘坐别人驾驶的车辆,在返回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法院审理后认为,欧水发的职务是司机,其接送员工到饭店是完成单位所指派的任务,符合履行职务的性质。至于饭后乘坐商行另行指派司机驾驶的车辆返回单位,应理解为工作的延续,仍属履行职务的性质。所以,欧水发在返回单位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况且商行请员工吃“团年饭”,属于一种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虽然国务院及《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纳入工伤性质的认定范围,但由于目前工伤的表现形式,法律条文不可能无一遗漏地进行列举,所以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来认定。本案中,商行请员工吃“团年饭”,是员工享受企业福利待遇的一种体现,参加该活动过程中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的范畴。据此,法院作出了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欧水发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要其在法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性质的认定的判决。
  特别佩服禅城法院的同事作出了这样好的判决,特别是说理部分:虽然国务院及《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纳入工伤性质的认定范围,但由于目前工伤的表现形式,法律条文不可能无一遗漏地进行列举,所以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来认定。
  我都想,如果我来裁判这个案件,能不能如此运用法理,作出如此好的判决?我不敢肯定。
  再说一个旅游认定工伤的案件。方建坤是福建省华福证券公司莆田涵江证券营业部的经警,1998年8月30日,证券营业部组织员工前往福建东山岛旅游。在单位组织进行的“枪弹射击比赛”体育活动中,方建坤右眼被塑料飞弹(彩弹)意外击中,造成右眼晶体破裂,虹膜100%脱落。2004年8月,方建坤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递交工伤事故申请书,请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2004年12月,劳动部门作出认定,方建坤的意外伤害为工伤事故。证券营业部不服,认为第三人在旅游中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右眼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遂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做的按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行为。涵江区法院日前判决维持劳动部门的工伤性质认定。此案的审结促使福建省华福证券公司莆田涵江证券营业部与方建坤,在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方建坤得到原告的工伤赔偿款人民币74000元。
  该案例评析部分认为,方先生在单位组织外出活动中受伤的情形,与应为工伤认定的情形中对不上号,同时又排除了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也就是说,方建坤的行为是否为工伤,没有明确的规定。劳动部门参照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64年4月《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的答复“(9)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各种体育活动比赛时负伤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为前提,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于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既然方先生的行为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那么就属于工伤  问题解决了,既然吃饭、职工旅游都算工伤,为什么采取计划生育措施就不算,难道执行国策的意义还不如吃喝玩乐?难道非得要刘小姐们受单位组织集体上环才算工伤?
  当然,我注意到本文所引刘小姐的案例估计一审也是在禅城法院审理的,因为该院辖区为中心城区,而工伤认定由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故有此推测。这就让人不明白,为什么同一法院的判决理念完全不同?
  我还有一点问题,文章说“刘小姐就感到腹部剧痛,随后就晕倒。醒来后,医生说这是上环后的正常反应”,这样说来,医生为什么不及早提醒刘小姐上环后会产生反应?作为医疗服务合同,这样医院有没有责任?
  刘小姐是别人的妻子,但我们的妻子也得去履行国策,因此,我们都应该对这个问题进行思考。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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