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期间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简要案情]2004年5月,李某被招收进入金华某制管公司。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期限、工作岗位、月工资、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05年4月开始,李某被安排在可逆班组(三人操作)工作,并开始按生产产值计付工资。2005年6月4日,李某在工作中被带钢压伤右脚,造成轻微骨折。6月5~19日(其中两天厂休)到医院就诊治疗休息,治疗费用已由公司全额支付,但未申报工伤认定。
同年6月20日,李某治疗终结回到公司原岗位上班。7月25日,公司计发李某6月份工资时,对李某13天工伤停工医疗期的工资计发,只按公司规定月300元工伤补贴的50%计发150元,而未按李某6月份前的12月平均工资标准(918.86元)计算支付。
2005年7月29日,李某提出辞职,公司准许。现李某请求:1.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553.35元及克扣、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928.5元;2.由公司支付因违约而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500元;3.由公司补缴各项法定社会保险费2692.32元。
[处理结果]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发生工伤停工治疗13天期间,公司只发工伤补贴150元,而未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其应得工资,其行为有背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补足。公司以李某提出辞职为由而扣发岗位补贴,于法无据,也应补足。合同规定了工资发放的时间,现公司拖欠李某2005年6、7、8三个月的部分工资,故公司应按约承担1500元的违约金。法院判决:由金华某制管公司支付李某2005年6月工伤停工治疗期间少发工资420.99元、7月份少发工资200元、8月份未发工资656.70元,合计人民币1277.69元;由金华某制管公司支付李某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500元。
[法官说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某发生工伤停工治疗13天期间,该公司只发工伤补贴150元,而未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其应得工资,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应在职工提出辞职时将工资一次性付清。李某请求的工伤、养老保险金问题,因李某未在60日内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的机会。在此,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如果发生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后,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不能错过时间,否则自身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婺城区法院 黄碧青
来源:金华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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