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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制度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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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制度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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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人制度三论 
 
 
刑事证人制度三论
汪建成 来源:检察日报

证人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本文作者从证人作证的义务、证言形成的阶段和证人作证的价值取向三个层面,分析了刑事证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为建立科学合理的证人制度提供了思

  证人制度的缺陷,是制约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瓶颈。从整体上来看,这一问题的讨论还停留在表象层面。笔者拟对证人制度中的三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科学合理的证人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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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作证之义务观

  证人为什么必须如实作证?笔者认为,如果说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这一义务的指向应当是国家,而不是当事人。

  首先,证人作证是由案件客观事实所决定的。虽然根据证人作证所起的作用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将证人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的做法,但是证人作证的本质意义在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证人作证对于帮助司法者再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其次,证人具有不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总是和一定的诉 讼请求或诉讼抗辩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证人在诉讼中则没有自身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其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是客观地陈述一件事实。

  再次,证人也具有不同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证人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客观地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不管其陈述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一方的当事人。

  强调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而不是向当事人尽义务,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可以为我们提供理解很多证人制度的钥匙:

  第一,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就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故意作伪证,就意味着他在故意违反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各国法律不仅在实体上规定了伪证罪,而且在程序上规定了作证的宣誓或者具结程序。

  第二,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不应仅被视为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而应视为对国家法律的公然对抗。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强制作证便具有了理论根基。

  第三,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作证的费用就应由国家承担。

  第四,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为此,世界各国立法大都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

  证言形成之阶段观

  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是否客观、准确地再现了证人所感知的状况,是否挖掘了记忆储存的全部印象,直接关系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其一,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单位、组织或者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当然也就没有作证能力。因此,单位、组织或者法人在诉讼中所出具的各种材料,只能以书证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出现。

  其二,证人的询问一定要坚持个别化原则,不仅在庭前对证人的询问要个别进行,不能以座谈会的方式形成证人证言,而且在法庭上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个别进行,证人只能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在场,而不得参加或旁听对案件的审判。

  其三,证人作证,应当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直接言词,作为一条诉讼原则有多方面的含义,仅就证人制度而言,它要求证人只有亲自在法庭上以口头陈述的方式所作的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所作的陈述只能作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其四,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特点。由于感知是证言形成的基础,只有亲自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因此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证人都是特定的。案件一旦发生,即成为历史,时间的不可回复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在案件发生以后,再去重新感知案件事实,也不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安排相关人员去感知案件的事实,所以,特定的人一旦感知了案件的事实,就必须由其本人作证,而不能由他人代理。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才能理解为什么诉讼中证人不存在回避问题,也不存在诉讼代理问题。证人的这种人身不可选择性特点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证人和其他诉讼角色发生竞合时,一定要实行“证人优先”原则。

  其五,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只能是相对一致(又可称为有差别一致),而不是绝对一致(又可称为无差别一致),即在主要情节上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次要情节上应该允许有差异存在。换言之,绝对一致的证人证言,反而有问题。这一点在审查证人证言的过程中,要特别引起注意。因为如果我们承认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述能力是有差异的话,那么就应当承认,即使是不同证人的证言出自同一信息源,证言内容也应当有差异存在。正是由于这一现象的存在,给事实裁判者在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方面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其六,凡是感知了事实的人,在理论上应当推定为有作证能力,如果要排除一个人的作证能力,必须通过科学鉴定的方法。因为感知、记忆和表述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能力,如果要否定这种能力,依据常人一般的知识是难以达到的,必须依靠专门知识或者技能,进行科学鉴定以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证人作证之价值观

  从哲学上讲,所谓价值就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价值属于主观范畴,追求何种价值不是一个客观的过程,而是由主体基于各种考虑而人为设定的。

  对于证人作证的价值可以从三个方面考察:一是证人作证的实体价值;二是证人作证的程序价值;三是证人作证的社会价值,所谓实体价值,指证人作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价值。这应当被视为证人作证的首要价值,因为证人作证的主要作用就在于通过证人这种中介来帮助裁判者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基于这种价值需要,各国都普遍要求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以至于不惜通过强制作证制度来保证这一价值的实现。所谓程序价值,是指证人作证在维护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即证人作证除了满足查明案件真相的需要外,还具有满足程序需要的价值。很明显,强调证人作证的直接言词原则,绝不仅为了获取真实的证言信息,而且也是实现对抗式的程序机制的需要。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这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公开性、参与性、平等性的应有之义。所谓社会价值,是指证人作证在满足其他社会需求方面的价值。即基于其他社会需要,对证人作证问题设置相应的规则。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处理证人作证问题的上述三种层面上的价值,不同的回答必然会对证人制度的构建产生不同的影响,一元化价值观和多元化价值观之间的对立性也就鲜明地表现出来。

  而在证人作证的问题上,所要面临的选择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只有当每一个人的尊严,尤其是弱者的尊严得到全社会的尊重时,这个社会才有资格说它是一个和谐的社会。正是从维护个人尊严的理念出发,才有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成为反对自己的手段”的格言。在刑事诉讼中也才有了“任何人不得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的信条。

  第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成员之间,尤其是配偶和近亲属之间必要的伦理亲情,是支撑稳定的社会大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点。如果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总是在鼓励,甚至强迫配偶之间、近亲属之间相互揭发、指证犯罪,大义灭亲,则很难想像这个社会还有什么伦理亲情存在。

  第三,人类为了追求社会成员身心的健康发展,创立了许多特定的职业,如医生、律师、神职等,这些行业的存在,是以从业者和其服务对象之间的信任和合作为基础的。如果为了查明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而要求这些行业的从业者去充当指控其服务对象犯罪的证人,那么这种信任和合作必将荡然无存。这些行业的生存和发展也必将充满着荆棘。

  面对上述难题,西方人已经作出了明智和理性的选择,即法律在普遍规定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有作证义务的同时,又规定了因牵连关系、身份关系和职业关系而享有拒证特权的例外。这种高扬着人文精神的证人制度,使得刑事诉讼不再是一个冷冰冰的世界。面对这样一个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我们还有理由拒绝吗?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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