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根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而根据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刑事和解制度以“恢复性正义”理论为基础,起到了对加害人与被害人法益的双重保护的作用,充分修复了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客观上也符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我国要想引入或移植刑事和解制度,就必须结合具体国情,深入研究和解决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这一制度适用的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不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正常发展。
《规定》中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主体两个角度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了界定。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形事和解制度一般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但对于侵犯公法益的案件是否能适用刑事和解便成了争议所在,虽然《规定》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笔者认为侵犯公法益的刑事案件原则上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二、公法益和私法益的区别
任何犯罪行为必然侵害一定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害的是财产权利,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生命权,放火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等。犯罪客体本质上是一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根据这种法益是为公民个人所有还是为国家、社会等公众所有便有了公私之分,即“公法益”和“私法益”。
公法益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众利益,是一种公法上的利益,进一步细分,它可以体现为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国家法益,指以在法律上被人格化的国家作为主体的利益,包括国家存在的安全、政府统治机构的确保、人民行使政权的保障、公共秩序的维持、司法权不受干扰等。国家法益是一国立国根本之所在,对国家法益的侵害,将直接危及国家的安全和政权的稳固,因而确保国家法益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社会法益,指以在法律上被人格化的社会整体为主体的法益,包括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全、公共信用的交易安全、伦理秩序和善良风俗、婚姻家庭制度的安全、公共卫生与健康等,其本质上仍是一种公
法益。私法益,则指自然人所拥有的、并由刑法加以保护的生活利益,包括生命、身体与健康、个人自由、名誉与信用、财产等法益。
公法益更侧重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具有不可让渡性和强制性。而私法益侧重于公民个人权利,具有一定的可处分性和任意性。从排除犯罪性行为中,征得被害人同意的行为,只要不侵犯公共利益,不认为是犯罪中即可明确地看出二者的区别。
从刑法的分则条文来看,侵害私法益的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这两章中,而其余的基本上全是侵犯公法益的犯罪。
三、刑事和解制度原则上不适用于侵害公法益的刑事案件
(一)不符合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是“恢复性正义”,与传统的“报应性正义”相区别,认为在刑事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一样是受害者,用刑罚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并不是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唯一途径。反而通过犯罪人真诚悔罪,并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能更好的恢复受损社会关系,解决司法成本。
正是根据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我们可以看出,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个关键是被害人对受损的权利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才可以通过达成刑事和解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而这显然只能适用于侵害私法益的行为,对于具有不可让渡性、强制性的公法益来说,其一当受到侵害首先作为被害方的国家或社会是没有自由处分权的,其次即使达成了和解,但由于公法益的刚性,也是不能达到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目的。
我们拿偷税罪来举例,偷税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税收的征管秩序,而这种税收的征管秩序是关系到公众利益,是不能由某个税收征管机关来处分的,因系即使偷税人在案发之后积极弥补偷税损失,真诚悔罪,也只能作为认罪态度良好这样一个酌定量刑情节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二)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
侵犯公法益的刑事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另一个理由是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因为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方式,必须是犯罪人通过赔偿损失、真诚悔罪来取得被害人谅解,而在侵犯公法益的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的被害人是不明显的,或者可以说根本没有被害人,比如受贿犯罪,其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我们事实上找不出具体的被害人,自然无法启动刑事和解。
即使在某些侵犯公法益犯罪中存在具体的被害人,如贷款诈骗罪,既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正常管理秩序也同时侵犯了商业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我们可以找到明确的被害人,即贷款诈骗行为指向的具体商业银行,但是我们仍然要看到的是刑事和解的本质是要犯罪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但笔者认为这种谅解应该只存在于情感领域,而像商业银行这种企业法人是不能表达出这样谅解意思,因此自然谈不上达成刑事和解。
四、例外情形的说明
(一)侵犯公法益适用刑事和解的例外情形
侵犯公法益的形事案件原则上是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但并不是说一律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而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进行考虑。因为有些刑事案件可能存在既侵犯了公法益也同时侵犯了私法益的情形,如寻衅滋事罪,其首先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但同时也可能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这时就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分清主要受损的为何种权利来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不能因为主要侵犯了公法益而一概排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二)被害人为单位的能否适用刑事和解
有些犯罪如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既可能侵法的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也可能侵犯的是企业等单位的财产权利。侵犯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自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对于侵犯单位财产权利的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呢?
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为单位的也需要分情况考虑,对于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是不适宜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因也是因为缺乏现实操作性,单位意志不可能表达出情感方面的谅解意思。但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等情况,这时企业的财产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但实际上还是可以等同于自然人个人所有财产,出资人的谅解意思能代表独资企业,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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