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承诺,又称被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他人侵害自己利益时表示允诺或者同意。被害人承诺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排除犯罪性的事由,但被害人承诺排除犯罪的事由范围有限,如果侵害较大的社会法益,即使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仍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承诺是否能成为一种免责事由,应将其在刑法上作为一个整体从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衡量比较的角度,进行综合考虑,确定其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
一、被害人承诺的类型
(一)排除犯罪性事由的被害人承诺。
现代社会,被害人自主决定权特别是财产决定权作为一种权益,被害人可以决定放弃或者保有,当其决定放弃时,为了尊重被害人的自主决定权,可以从犯罪性的角度出发,进行社会相当性的考虑或者法益的比较衡量,将这种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二)不排除犯罪性事由的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的承诺并不总是排除犯罪性事由。被害人承诺在刑法中规定中存在各种类型,如在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中,为满14周岁的被害人的承诺对可罚的违法性没有影响;在杀人罪中,被害人的同意只是减轻罪责的理由。
二、被害人承诺的成立条件
(一)承诺主体
能够对侵害法益表示承诺的,必须是具有承诺能力的人。这里的承诺主体必须是被害人,其他人不能作为承诺主体。并且作为承诺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表示能力。在被害人由于年少或者精神障碍而不能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思想,缺乏承诺能力时,其不是合格的承诺人。另外单位能否作为承诺主体值得研究,笔者,单位也可能作为承诺人,因为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其有决策主体和行为主体,当然其也有承诺的能力和行为。
(二)承诺对象
承诺对象,它不仅包括损害结果,也包括引起该结果的行为。由于被害人承诺放弃的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有无侵害法益的结果,是认定承诺是否有效的关键。在行为人虽然对他人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了承诺,但该行为所产生的具体结果没有同意的时候,就不能适用被害人承诺排除刑事责任的原理。比如,在被害人明知他人酒后驾车是危险行为但仍然乘座该车,结果发生了伤亡事故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没有就所发生的伤亡结果表示同意,所以,对于该驾驶人员不能直接按照被害人承诺原理而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承诺时间
被害人承诺,只有在行为前或者行为时做出的承诺才能被行为人所认识,事后承诺不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效果。比如,在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受害人举报说其受到诈骗,在诈骗人被法院审判时,考虑到其以前与自己关系还是不错的,并且归还了所有的诈骗款,因此,对法院说,其承诺允许诈骗者对其欺骗,但法院对受害者的这种承诺认定为无效,其实际是作为诈骗者实施诈骗后的情节,不影响定罪。承诺的效果是,法益的受保护性丧失,即法益主体同意对可以处分的法益进行侵害的话,就不存在要保护的法益。因此,即便被害人在行为时或者行为过程中表示不同意,但在结果发生时,表示同意即发出承诺就可以了。
(四)承诺的表示
承诺当中所显示出来的自己决定,并不纯粹是法益主体个人的内心曾面上的东西,作为社会法律曾面上的内容,必须具有作为社会存在的轮廓和实体,因此,他必须体现于外。至于加害人是否意识到受害人的承诺,笔者认为,只要客观上存在被害人的承诺,行为即便没有意识到该承诺,也不能说发生了违反被害人意思的具体危险,所以,该行为应看作不能犯,应不受处罚。
三、被害人承诺的法律效力
被害人有了有效承诺之后,其所持有的法益就会丧失作为法益的性质和保护性,一般情况下,即便该利益遭到侵害,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也不是绝对,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犯罪。
(一)财产法益侵害承诺的法律效力
就侵害财产利益的犯罪而言,由于财产法益相对生命及健康法益而言更小,且在经济等领域,受害人等经济主体享有更大的自由支配权和决定权,除非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法律并不干预行为的自主行为。例如,盗窃罪以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为要件,但在受害人知道其盗窃行为后,处于怜悯,承诺并同意将财产较给受害人,则可消除盗窃行为的犯罪性。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被害人作出承诺,被保护的法益同样会被侵害。但是被害人得在其自由处分的法益范围内,忍受因其承诺而带来的侵害。这种情形下,被害人承诺将加害人的行为合法化了。此种事由实际就是排除犯罪性的事由。
(二)生命法益的侵害承诺的法律效力
就生命法益而言,被害人承诺并不排除杀人行为的危害性。在国外学者开来,“自己的生命不属于可以承诺的对象,生命权不在于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法益范围之内,因为它毁灭的是主体本身。生命这种法益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性,所以,必须违反法益主体的意思进行保护。”我国现行刑法尽管没有国外的类似规定,但刑法的立法精神却是禁止对生命法益的侵害承诺。我国刑法禁止安乐死,受嘱托杀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刑法保护个人的自己决定自由的宗旨,生命是这种自由的物质基础和存在前提,剥夺他人生命就是剥夺他人自己决定自由的物质基础和存在前提,因此即使同意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剥夺者仍受法律的惩罚。
(三)健康法益侵害承诺的法律效力
健康法益的侵害承诺在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善良的社会道德观念的时候,应构成伤害罪。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被害人承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追求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如果被害人的承诺损害是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如为获取保险金而承诺对自己的财产造成损害等,则不能免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根据承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本身,即其方法和程度必须符合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侵害健康法益的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使被害人同意他人侵害其身体健康,一般也不能免除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在这一伤害行为过程中,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因此可以轻其刑。即被害人的承诺不能完全阻却违法,却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虚假承诺的法律效力
虚假承诺所欠缺承诺的真实性,在一种程度上是受害人为了避免更多的危险发生,不得已违背自己的意愿发生的承诺,虚假的承诺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了紧急避免的功能,只受害人同意承诺是为保护更大的利益而牺牲更小的利益。比如曾经发生的一个案件,就是某人患了性病欲予强奸好友的妻子,受害人在确实无法逃脱的情况下,不得已同意其性行为的要求,但前提条件是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虚假承诺行为,一般不能够改变不法侵权人犯罪的性质。在认定这类犯罪时,要把犯罪人在被害人承诺前后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不能分割开来,要看到这是一个发展过程,如果仅仅看到被害人的承诺,将不法侵害人承诺前后的行为分割开来就难以认定其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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