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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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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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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几个问题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几个问题
 
 

 

 

文章重点分析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指出,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三种:一是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二是以降低担保金额的优惠方法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三是以降低贷款利率的优惠方法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并指出,前两种行为的危害结果表现为贷款不能收回,主观罪过多数表现为过失,少数表现为间接故意;后一种行为的危害结果表现为少收的利息,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文章还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几个疑难问题。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贷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的行为。有关本罪的主观罪过、客观表现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等问题,在理论界颇多争议。本文就这几个问题论述如下。

  一、本罪的客观要件

这里首先讨论本罪的客观要件,是为了更好地认识本罪的主观要件。

按照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本罪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及其因果关系有数种不同的表现。

第一种行为是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这种行为直接违反《商业银行法》第40条的规定,行为一经实施,就是违法的,但不一定是犯罪的。只有造成了较大或重大的损失,才能转化为犯罪行为。该行为的结果是造成了较大或重大的损失,结果的直接表现是发出的信用贷款不能收回。违法发放信用贷款与贷款不能收回之间具有刑法上的或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贷款已经收回,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虽然发放行为是违法的,也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行为是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贷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这一行为的违法之处不是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而是在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时给予了优惠的条件。优惠条件的具体表现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于实践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关系人员发放担保贷款时所给予的优惠条件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因而这种行为又可分为两种:

一是以降低担保金额的优惠方法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比如本应提供价值10万元的财产的担保,只要求提供5万元财产的担保。由于降低了担保金额,使得本来无能力贷款或者说是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贷到了款。因而此种行为表面上是降低担保金额,但实质上仍然是不该发放而发放,即违法发放担保贷款。其结果是导致贷款不能收回,给国家造成较大或重大的损失。降低担保金额的行为与贷款不能收回之间也具有刑法上的或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贷款已经收回,没有给国家造成较大或重大的损失,则不构成犯罪。

二是以降低贷款利率的优惠方法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比如本应按千分之八的利率收取利息,却只按千分之四的利率收取利息。此种行为的实质不是不该发放而发放,而是不该降息而降息。因此,此种行为的结果只能是由于降低利率而少收的利息,并由此给国家造成的较大或重大损失,而不是贷款不能收回所引起的损失。降低利率与少收的利息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绝然的因果关系。

二、本罪罪过的性质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罪过性质是故意还是过失,在理论界存在颇多争议。有的认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有的认为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也有人认为主观方面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应当说,这些见解都不完全正确。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性质,大量的是过失,但也有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当然直接故意只存在于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之中。要正确认定本罪的罪过性质,必须结合犯罪行为的几种不同类型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认定。

前文已经指出,本罪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导致贷款不能收回,给国家造成较大或重大的损失。第二种行为是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了较大或重大的损失。这第二种行为,根据所给予的优惠条件的不同,又可分为以降低担保金额的优惠方法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和以降低贷款利率的优惠方法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两种。如果打乱种属关系,我们也可以把上述犯罪行为统一划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第二种是以降低担保金额的优惠方法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第三种是以降低利率的优惠方法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下边我们就这三种行为的罪过性质,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种行为,即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肯定是故意实施的。有的同志正是基于这一行为是故意实施的,因而认为本罪的罪过就是故意。这种见解显然是根据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来确定罪过的性质的。不能不指出,这种认定罪过性质的方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确定某种犯罪的罪过性质,只能根据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来确定,而不能根据对行为的态度来确定。这一点是由刑法第1415两条的规定所决定了的。可见,我们在确定某种犯罪的罪过性质时,只能根据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来确定。按照这一原理,我们来分析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导致贷款不能收回的心理态度,可以发现,行为人违法发放信用贷款虽然是故意的,但对于贷款不能收回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来说,则可能是过失的。就象交通肇事罪中汽车司机超速开车撞伤行人一样,超速开车肯定是故意的,但对于撞伤行人来说则是过失的。在这里,要特别注意不能把行为的目的直接视为犯罪的目的。只有当行为的目的与危害结果一致时,即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危害结果时,才能把行为的目的视为犯罪目的。比如,当汽车司机超速开车就是为了撞死某个行人时,其行为的目的就是犯罪的目的,由此可以确定行为人的罪过性质是故意。但当汽车司机超速开车的目的是为了赶路,不是为了撞人却又在客观上撞了人时,由于行为的目的与结果相背离,则行为的目的就不是犯罪的目的。这时候,确定行为人罪过的性质,就不能根据行为的目的来确定,而只能根据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同样道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时,如果其目的就是为了导致贷款不能收回(与贷款人合谋,诈骗贷款),那么其主观罪过就是故意的。但这时候,行为人构成的犯罪应当是贷款诈骗罪或是贪污罪(共犯),而不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了。如果行为人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帮助关系人周转资金、开展经营、发展生产,并不是为了与关系人合伙诈骗贷款,而借款的关系人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无力偿还贷款或者背着行为人故意不偿还贷款,以致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于这个结果与行为人的目的相背离,也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对贷款不能收回的结果是故意。

如前文所述,当分析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时可以发现,行为人虽然是为了另一个目的(为了追求危害结果之外的另一个结果)而实施行为,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持放任态度的,也有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如果是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失;如果持放任态度,则属于间接故意。同样道理,当行为人在明知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有可能收不回贷款的情况下,仍然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时,其主观上对收不回贷款的结果就很可能采取了放任态度。其放任的心理态度,在主观上就表现为一种间接故意。以上说明,在“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不能是直接故意。

第二种行为,即以降低担保金额的优惠方法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其行为同样是故意的。其目的可能是为了帮助关系人周转资金、发展生产。正如前文所说,由于其降低了担保金额,就使本来无条件或者说是无能力担保借款的关系人借到了款项。这实际上是不该发放而违法地发放了贷款。不难看出,此种行为与前种行为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即既可以表现为过失,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其道理不再赘述。

第三种行为,即以降低贷款利率的优惠方法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此种行为没有降低担保条件,因此,就发放担保贷款来说不存在违法性(由于没有降低担保条件,即使贷款不能收回,也不会给国家造成损失。因为收不回贷款时,可以用抵押的担保物作补偿),其违法之处表现为不该降低利率而降低利率。降低了利率,肯定使国家少收利息,从而给国家造成损失。可见,降低利率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着绝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而且对于这种损失,行为人肯定是明知并追求其发生的。所以,行为人对于因降低利息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肯定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不是间接故意,更不是过失。

综上所述,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有三种具体的行为表现,前两种行为在主观上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后一种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

三、罪与非罪的界限

(1)只降低利率,未降低担保条件,贷款最后按期收回的,行为人是否有罪?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因降低利率所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为依据。降低利率本身肯定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如果因降低利率造成的损失已达较大之标准,就应以犯罪论处。如果已达重大之标准,还应加重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未达较大之标准,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这里以损失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并不意味着只强调这一个要件。因为其他几个要件已经包含在构成要件之中了。比如,行为人为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时降低利率、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这些条件都已经具备了。如果造成的损失再达到较大的标准,就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2)只降低利率,未降低担保条件,最后贷款未收回的,应如何治罪?此种情况有两个结果,一个是因降低利率少收利息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另一个是贷款未能收回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而且后者的损失肯定要比前者大得多。在此种情况下,是按少收利息造成的损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是应当按贷款未收回造成的损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亦或是将少收利息造成的损失和贷款未收回造成的损失二者相加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只能按少收利息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按照刑法理论,在结果犯罪中,只能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不能令行为人对之负责。而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而不是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换言之,向关系人以优惠条件(降低利率少收利息)发放担保贷款是违法的,而发放担保贷款(未降低担保条件)本身并不违法。因此,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只能将行为人对关系人所给予的贷款不能收回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同样道理,假如行为人在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时既未降低利率,也未降低担保条件,那么,即使贷款未能收回,国家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也不能追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3)只降低担保条件,未降低利率,贷款按期收回的,是否构成犯罪?降低了担保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其行为当然是违法的。但如果贷款能按期收回,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则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本罪属于结果犯。较大损失是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条件。若未造成较大损失,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具备,自然也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4)只降低担保条件,贷款未按期收回的,是否构成犯罪?降低了担保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已属于违法发放担保贷款。或者说不该发放贷款而发放了贷款。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不能收回的结果完全是由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造成的,因而,只要不能收回的贷款达到较大的标准,就应以犯罪论处。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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