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个司法解释体现了不同的再审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五)项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发现量刑畸轻或因定性错误而导致量刑畸轻的,即使二审中执行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原判刑罚,也应通过再审程序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这一司法解释体现了传统的再审理念,它形式上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但为了实现处理结果的“实体公正”,可以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没有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的上诉途径发现判决量刑过轻,继而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这一程序要求,实质上也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对审判监督权力的滥用。它体现了追求绝对实体公正和无限再审的司法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此后颁布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该规定基本体现了有限的再审不加刑原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动中立的现代再审理念。它是对前一司法解释的发展,也体现了我国再审理念的进步。
二、域外再审制度理念考察
再审的目的在于改变错误的判决,实现法律上的公正,这是所有再审制度的共同目的。但就其更深层次的目的来说,有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则是为了实现社会利益,因此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认识。法国主义再审制度只许可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再审,而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其理论基础可概括为有限刑罚主义和人权保障至上主义。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二重危险禁止的规定,也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德国主义再审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即为了实现实体真实,再审必须提起,其理论基础为实体真实主义。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一致,德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可见,国外对再审的认识不管是为了实现形式真实还是实体真实,都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甚至不允许检察机关有上诉权,更不要说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可能。也就是说,再审是有限度的,是有限的再审,只在为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目的,才可以进行再审,或者即使为了实现实体真实,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我国的再审制度来源于前苏联,其目的仅仅是为了纠正错误判决,实现法律公正,既可以减轻,也可以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三、科学的再审制度应该具有的司法理念
(一)被动的理念
再审的被动性源于司法的被动性,它是指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 “不告不理” 的原则,审判机关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在法理上,法院(法官)作为司法者,其具有中立的属性。法官的中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也是对法官的最基本的要求。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权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中立当然应包括不能主动启动审判程序,否则就必然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而当带着某种偏见启动司法程序时,司法公正便不能保证,因此是违法的。因此,在再审的启动上,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取消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再审的做法。
(二)有限的理念
它是指再审程序的引发与进行应当受到限制,即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可以说,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或者说有限再审的原则,乃是各国再审程序设计的基础所在,也是再审程序法律价值得以发挥的根基所在。再审程序的有限性,乃由再审程序的特殊性而决定的,是再审程序特殊性的集中体现。正是因为再审程序乃是针对具有既判效力的案件,为了纠正其中的司法错误而特殊适用的法律补救程序,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引发与进行必须是有限的。在古罗马法制体系中,已发展出“已决案”效力制度,该项制度与古罗马一项极为古老的原则是正好相符的,即:不得对同一标的提起两次诉讼或者说“一案不二讼”的理念。“避免再次审判给被告人带来的难堪、损失和折磨宪法上禁止双重危险的设计,是为了使个人免于因所指控的一项犯罪受到不止一次的审判以及可能的定罪的危险……,国家不应被允许为所指控的一项犯罪以其所有的资源和权力重复地尝试,以获得对个人的定罪,由此使他遭受难堪、损失和折磨而且迫使他生活在持续的焦虑不安的状态中,同时即使他是无辜的,也增加了被定罪的可能性。” 因此,允许提起再审只能是例外,而再审程序也仅仅是补充性的程序。
(三)人权保障的理念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目规定,任何人已经一国法律和刑事程序被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不得以同一罪名被再次审判或惩罚。该公约确立了刑事被告人不因同一罪名被再次审判的权利。由于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的地位,其权利尤其应当受到保护,该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属于人权保障的范畴。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确立了对被告人追诉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该原则不仅要求检察机关不得因同一事实对被告人二次提起追诉,而且一审判决后,检察官也不得上诉,否则就使被告人陷入二次危险。那么,法院不得主动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是自然的和当然的。其理念基础在于国家追诉权一次行使原则,即检控机关代表国家动用强有力的诉讼手段对一名被告人发动了一场“诉讼战争”,这种战争只能发动一次,追诉权即行使殆尽,成功与否在所不问,其实质是人权保障观念至上。
笔者认为,我国奉行社会利益至上的观念,允许检察机关对于错误判决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案件进行抗诉,但除此之外,在其他的再审案件中,则不能对被告人加重刑罚。这些限制也是为了维护裁判的严肃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有学者也鲜明地指出:“在实践中,对于一审量刑过轻的案件,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的做法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因为二审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维持原判应该说是正确的,既是正确的,为什么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改呢?一个判决如果没有确定力,朝令夕改,会对司法的权威构成极大的伤害。” 这一观点是非常有道理的。我国已经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无论在法律价值的追求上倾向于个人权利还是社会秩序,都必须遵守基本的程序公正和合理的人权保障,即使重视对社会秩序和客观真实的追求,允许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抗诉,但作为司法者的法院决不能违反不告不理和中立的基本司法原则,而且,在再审程序中,必须非常谨慎,力求避免被告人受到因国家机关错误而进行的反复追诉的“折磨”,以被告人人权保障为再审的目的。
综上,再审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其相对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程序的启动上,对于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当遵守申诉在先的原则,没有申诉,则不能主动提起再审,即要具有实质上的被动性;二是在判决内容上,再审的纠错功能具有有限性,只有在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被害人申诉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也应当通过检察院抗诉方式进行),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只有被告人申诉或法院主动发现量刑畸轻的情况下,则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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