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第88条所规定的时效延长制度是在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但这一制度让人感到困惑:它既导致追诉时效制度的名存实亡,也与司法实际情况不相一致,造成操作中的困难。同时,时效延长制度与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背离,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该文建议立法机关废除这一制度。
在时效制度上,我国刑法只有追诉时效,而无行刑时效的规定。规定追诉时效的目的和意义,是为了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团结国内外一切可以团结的人。同时,为了防止某些不思悔过的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刑法又规定了时效中断和时效延长制度。时效的中断沿袭了1979年刑法第78条的内容,时效的延长则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应该说,从整个刑法典的修改来看,1997年刑法是超越1979年刑法,具有前瞻性、轻缓性,并与世界各国刑法接轨的。然而,立法机关对时效延长制度的修改,不免让人产生这样的困惑:追诉时效期限还有规定的必要吗?
(一)比较的研究
回顾1979年刑法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不难发现与现行刑法的差异。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所说的强制措施,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等措施。现行刑法规定的时效延长与之相比,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第一,扩大了可以延长时效的主体范围。现行刑法第88条在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延长时效的主体“国家安全机关”。第二,放宽了时效延长的条件。将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修改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之后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而延长时效的规定。现行刑法与1979刑法相比,显然更为严厉。按1979年刑法,公、检、法机关在立案侦查的过程中,只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而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国家的追诉权就要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能延长时效。而按现行刑法,只要公、检、法机关立案侦查,即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被采取强制措施,也要延长时效。例如,李某若于1997年9月30日犯故意杀人罪,作案后一直在逃,没被司法机关采取过强制措施,按1979年刑法,过追诉时效20年,该罪犯就不会再受追诉(除认为必须追诉的外)。但若李某于1997年10月1日犯故意杀人罪,只要李某的杀人行为被发现,有人报了案或提出了控告,司法机关立了案并进行了侦查,即使李某一直在逃,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时效过了20年,仍然可以无限制地延长,直至李某被抓获或李某因死亡而刑事责任免却。所以,按1979年刑法,可能还有一部分罪犯因刑法规定的时效期限已过而逃避了法律制裁,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按现行刑法,除没被发现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不愿告发的案件,或即使被发现也无人控告,司法机关也没有立案侦查的案件外,其余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若在逃,实则都可以无限制地延长时效。立法机关作如此规定,虽然从有罪必罚的角度看可以尽量少地让犯罪分子逃离法网,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但对于时效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否定。刑法发展方向的缓和性、超越性也因此而被否决,这不能不让人感到困惑。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绝大多数无时效延长的规定,如日本、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我国的台湾刑法等。有些国家虽然规定了时效延长制度,但与我国的规定相比较,显然有本质的区别。如原西德刑法第79条规定:“受裁判人滞留于某一地区,有不能引渡或迟解之情形者,法院于时效期间经过前经执行法院之申请,得延长法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延长以一次为限。”西德刑法的时效延长是以受裁判人(相当于我国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滞留于某一地区,有不能引渡或迟解(司法机关无法抗拒的原因)的情形为条件的:延长时效在程序上需在时效经过前经执行法院的申请;延长有期限的限制:只能延长时效期间的二分之一,且以延长一次为限。美国1962年模范刑法典第106条规定了时效及时效延长制度。该条规定:“(1)谋杀罪之公诉,无论何时都得提起(即无时效期间之规定,笔者注);(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其他罪之公诉,应依下列各款所定之时效期间:a.第一级重罪之公诉,应自犯罪后六年以内提起;b.其他之重罪,应自犯罪后三年以内提起;c.轻罪之公诉,应自犯罪后二年以内提起;d.微罪或秩序行为之公诉,应自犯罪后六个月以内提起;(3)纵于第二项所定期间届满后,下列所揭之罪,各就其所定之期间内,尚得提起公诉:a.诈骗或信托义务之违反作为犯罪基础要件之罪,自被害人或未参与犯罪而在法律上负有代表被害人之义务之人,知有犯罪之时起一年内。但本规定,在任何场合,其延长前项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三年。B.以公务员或从业人员之职务上不法行为为基础之罪,于被告人从事公职或被雇佣之期间内或离职后二年以内。但本规定,在任何场合,其延长前项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这与我国时效延长制度相比,不论是延长的条件,还是延长的时间,都迥然不同。
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间与外国比不算短,最长为20年甚至更长,最短为5年。其他国家的刑法除谋杀等重罪的期间有些比我国长以外,其余罪的时效期间与我国相差无几甚至更短。如意大利刑法第157条规定,法定刑为2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时效期限为20年;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期限为15年;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期限为10年;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的,期限为5年;法定刑为罚锾之违警罪的期限为18个月。与我国时效期间相差无几。西班牙刑法第113条规定的追诉期限为,法律规定为死刑或长期监牢者,满20年;法律规定为短期监牢者,满15年;法律规定其刑超过6年者,满10年;法律规定其他刑者,满5年,诽谤或侮辱罪例外,前者满1年,后者满6个月;过失罪为2个月。日本刑法第32条规定追诉时效为:死刑为30年;无期惩役或禁锢为20年;有期惩役或禁锢10年以上为15年,3年以上为10年,3年未满为5年;罚金为3年;拘留、科料及没收为1年。美国模范刑法典第106条规定的追诉时效除死刑没有追诉期限限制外,其余都较短(前述)。但由于上述国家无时效延长之规定,或虽有,延长的期限是非常有限的,再加之有些国家的刑法有时效停止之规定(即行为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时效暂时停止,若被告人再次逃跑,则时效继续计算,如意大利刑法第159条,日本刑法第93条等),故行为人经过法定时效期间或延长的时效期限后,国家对该罪的追诉权即告消灭,行为者即被认为是自由民。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时效延长的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显然对犯罪人过于苛刻。在国际社会日益重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各国刑法日益轻缓化的今天,我国的时效延长制度无疑与此态势背道而驰。
二、一点建议
鉴于现行时效延长制度本身的缺陷,与追诉时效期间的规定相冲突,与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悖,故笔者主张取消时效延长制度,以保证追诉时效制度得到切实可行的实施,充分发挥刑法的时效机能。
(一)取消时效延长制度,同样可以发挥刑法的威慑目的。时效制度本身就可以间接地实现刑法的威慑目的。行为人实施犯罪后,都会害怕法律的制裁。若司法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则直接通过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方法来实现威慑功能。若没有将其抓获归案,犯罪分子会有一种侥幸的心态,这种侥幸的心态可能促使他作两种选择:一是选择重新犯罪,另是选择继续隐匿,免被发现。当选择重新犯罪时,则他又面临被抓获的危险。当选择继续隐匿时,则隐匿的时间实则是犯罪分子抑制自己不再犯罪的时间。隐匿的过程就是刑法威慑功能的间接体现。这段时间即使国家的司法权没有行使,犯罪分子也不会选择再次犯罪。在这么长的时效期限内犯罪分子能抑制犯罪的念头,说明即使取消时效延长制度,刑法的威慑功能同样可以发挥。
(二)取消时效延长制度,不会轻易地放纵犯罪分子。这是因为:第一,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中实则已包含了时效延长的内容。第87条第四项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里“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虽然程序上有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限制,但20年后仍是可以追诉的。可以追诉意味着延长了时效,且延长无期限的限制。这一规定表明,即使无刑法第88条时效延长制度,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仍不会逃脱法网,司法机关仍可以行使追诉权。第二,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了时效中断制度,客观上也已延长了前罪的时效期限。按第89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罪犯若在追诉期限内再犯罪,则原罪已进行的时效就要中断,时效应重新计算。这与国外的时效计算方法是不同的。例如,某人于1980年犯故意杀人罪,假定最高刑为死刑这一档,实则追诉时效为20年。若犯罪分子作案后逃跑,则1999年12月31日时效就到期,2000年1月1日以后就不应再追诉(除非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若该案犯在1990年1月1日又重新犯罪,且犯罪后又逃匿,则原犯故意杀人罪的追诉时效20年应从重新犯罪之日起计算,即从1990年1月1日起算,到2009年12月31日止。则该故意杀人罪的时效就有30年。时效中断的规定,无形中也延长了前罪的时效。因此,重新犯罪者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逃离于法网之外。如果在时效进行过程中,犯罪分子没有重新犯罪,时效期限一过,表明该案犯的再犯可能性已经很小,不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也已达到,再无限制地延长时效期限,实无必要。
(三)取消时效延长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我国刑法规定的时效期间较长,司法机关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已有足够的时间去追捕疑犯。追捕到了,罪犯罪有应得,若追捕不到,即使放纵了为数极少的“漏网之鱼”,社会秩序也不会因此而受到太大的影响。相反,司法机关若不埋头于陈年老案的查处,就会集中更多的精力打击现行犯罪,维护现行社会秩序,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教育功能。此外,取消时效延长制度也符合司法实际。实践中对于时过境迁的案件,司法机关一般不再理会。对于自诉案件,因其危害性小,时效一过司法机关也无暇顾及。而对于被害人的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案件,公检法机关既然连案都不愿立,时间一长,司法机关对作案的时间可能都记不清,更无从谈及时效的延长问题。
综上所述,时效延长制度的规定,不仅意味着时效制度的取消,在立法上犯了互相矛盾的逻辑错误,而且与司法实际情况不相一致,人为地造成实践中司法操作上的困难,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也与世界刑法向轻缓化发展的方向相背离。这种严厉的时效延长制度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故笔者主张取消时效延长制度,以保证追诉时效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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