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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偷税犯罪不宜对相关责任人员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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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偷税犯罪不宜对相关责任人员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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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偷税犯罪不宜对相关责任人员并处罚金       
单位偷税犯罪不宜对相关责任人员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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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偷税犯罪如何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主管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中明确规定,对偷税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罪适用双罚制,这并不难理解,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依据上述两个法条,单位偷税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还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笔者认为,追究单位偷税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宜对其适用判处罚金的附加刑。

理由阐述如下:

一、对单位偷税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与罚金刑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相悖。

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是对犯罪主体通过犯罪获得的非法经济利益的剥夺,目的在于不使其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因此,是否适用罚金,主要是看其是否通过犯罪在经济上非法受益。我国刑罚对偷税犯罪规定并处罚金正是基于上面的考虑,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单位犯罪主要特征之一是犯罪的主体是单位,非法受益者也是单位,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中并无非法受益而言。如果对其判处罚金,显然是与罚金刑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相悖。此处,针对偷税犯罪中的偷税数额(即国家损失),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由此可见,刑法在为避免和挽回由实施犯罪所相应带来的经济损失,已经设置了保障和救济措施,无需再另行处以罚金刑。而相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只是在单位偷税犯罪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本人从中并未获利,判处主刑已足以起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没有必要再适用附加刑。

二、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主体有所区别,对前罪主体并处罚金的法律依据不足。

刑法对单位偷税犯罪明确了刑事责任处罚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双重主体;而偷税罪的主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只有纳税人犯有偷税罪时,才能对纳税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并处纳税人所偷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样的立法宗旨,真正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那么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在刑罚适用时所要依照第二百零一条时,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再另行判处罚金,应该是指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体与纳税人身份完全吻合时,才对单位判处罚金(即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并处纳税人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即纳税人主体身份)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予以量刑。这样刑法中第二百一十一条与第二百零一条前后两个法条并无冲突。应该肯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第二百零一条犯罪主体即纳税人是应该完全一致的,非纳税人构不成偷税犯罪主体,单位偷税犯罪也就无从谈起,但是应引起注意的是,偷税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犯有偷税罪,就不存在异议,单一适用第二百零一条刑罚即可;如前所述,如果为单位犯有偷税罪,就要同时适用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前后两个法条,但是第二百零一条中的并处罚金主体仅限于纳税人,而作为单位偷税犯罪而言,这里所指向单位也同理限指纳税人。现实中,如果自然人犯有偷税罪,包括那些名为单位实则自然人,实施犯罪的是自然人,非法获利的也是自然人,二者是一致的。让其领刑同时并处罚金,理所应该,此时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并无妨碍;如果单位犯罪中实施者为自然人,而非法利益却流向单位,依照单位处罚的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自然人即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主刑,也在情理之中。

我们认为,如果单位人员确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单位偷税犯罪,但本人并未获利,我们一味地死抠条文,对其判处主刑的同时科以单位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无论与罚金刑的主法宗旨、价值取向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是刑法的谦抑性精神,以及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等都是不相融合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刑罚适用主体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单位偷税犯罪中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单位本身,而非是在单位犯罪中起一定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对相关责任人员直接比照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主体判处罚金法律依据不足。

三、二百零一、二百一十一两个法条并不相互排斥。

作为经济犯罪类型之一的偷税犯罪——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与实际非法受益者二者相分离时,仅就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可实现刑罚之目的,这也是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处罚的原则性规定。至于对单位如何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如何判处刑罚,第二百一十一条给予了依照各该条规定处罚的指导性规定,即再依据适用第二百零一条中刑罚规定部分。由此可见,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与第二百一十一条同见诸于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之下,二者并不是相互冲突和对抗的,相反,应该是吸收和依附的关系。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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