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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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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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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贷款诈骗罪         
论贷款诈骗罪
 
 

当前,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司法实际部门对这类犯罪的认定处理却存有一定难度。为了提高司法适用水平,亟须加强深入研究。本文仅就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法律特征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处理时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作些粗浅探讨,以祈方家矫正。
  一、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理由或手段等骗取金融贷款的行为。1997年刑法首次在刑法典上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并列举此罪的5种客观表现形式(注:参见1997年刑法典第193条。),使司法机关处罚这类犯罪有法可依。然而,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此法条时却产生颇多分歧,且难以统一。如某股份制民营企业董事长通过伪造借款欠款纠纷的民事案件,转移已抵押给某银行的巨额财产,用以悬空银行的1.4亿余元贷款,在定性上则至少存有3种意见:一是认为构成侵占罪和妨害作证罪;二是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三是认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同时,在阐述具体理由时又见仁见智(注:参见1999年第910 期《民主与法制》杂志所载案例。)。我们认为,研究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过程,有利于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勿庸置疑,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注: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37页。)。新中国成立后, 对通过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途径并予非法占有的行为,司法适用时均以普通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仅对诈骗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这部刑法典在打击诈骗犯罪活动中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然而,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的犯罪一样,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等。对这些行为,司法实际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有的则以违反金融法规行为处理等,造成执法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据资料表明,我国某沿海开放城市,近几年就有20多亿金融贷款被各种行业的老板骗取后携款潜逃。这类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给不少单位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安定。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执法的统一规范,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6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罪种及其量刑原则等作了较大的修改、补充,并在第10条中专门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的立法精神,在刑法第 193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从立法演变的过程看,贷款诈骗罪是诈骗罪的提炼物,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实质是,以欺骗手段侵吞金融机构的贷款,立法机关也充分注意到此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在界定此罪罪状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5种诈骗情形,并考虑到此类犯罪的复杂性, 采用概括形式规定第5种诈骗情形,即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来拓宽刑法适用的涵盖面,有利于解决司法适用时遇到的法无明文规定等问题,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惩罚。而从法理上讲,贷款诈骗有2 种形式:一是非法占有,即行为人采取诈骗方法骗取贷款,并直接将贷款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故意的行为;二是虚假陈述,即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诈骗方法获取贷款,意图通过贷款营利,主观上只有使用贷款的行为(注:参见陈兴良:《金融欺诈的法理分析》,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规定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形,对第二种情形作一般骗贷行为而不作犯罪处理,司法实际部门在适用法律时应予考虑。
  二、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取决于立法者的意旨,并体现在个罪构成要件上。具体地说,此罪具有以下特征:
  1.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对此罪的客体,学界认识不一。如: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金融秩序(注:参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 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典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民航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页。); 有的认为它侵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金融信贷秩序(注:参见樊凤林等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74页。)。由于认识不同,司法适用上必然产生分歧。我们认为,按照刑法理论,贷款诈骗罪属修订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其同类客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抑或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从立法上看,修订刑法将金融犯罪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如伪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另一类是金融诈骗罪,如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因此,两类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显然不一样,将贷款诈骗罪等金融犯罪的同类客体归为金融管理秩序明显不妥。同时,认为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妥。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这里的贷款包括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以及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等的贷款,其款项性质有国有的、股份所有的、混合经济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等等。同时,从犯罪目的上分析,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其犯罪对象不一定都是贷款,尽管大部分是贷款本身,如某些骗局中,行为人骗取贷款合同只是整个骗局中的一个环节,其至以不提取贷款为诱饵,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放松警惕,进而用骗取的贷款合同到处招摇撞骗。因此,贷款诈骗罪尽管最终还是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财产,但是此罪的犯罪对象除贷款本身外,还可能包括银行信用。可见,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而非金融管理秩序。
  2.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5种情形, 其实质上可归结为行为人采用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或手段取得贷款。
  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编造,即捏造(注: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5页。),无中生有。行为人以假引资或者编造效益良好的投资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诚然,这里的虚假理由,除了假引资、假项目外,还有其他类似于引资、立项之类的如假冒某集团扩大经营所需资金等虚假理由。
  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这里的经济合同即涵盖了我国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全部合同种类。按照该法规定,所谓虚假的经济合同主要是指伪造(仿照真合同而制造出的假合同)、变造(篡改原合同的标的或数量或价款等主要条款而成的经济合同)、无效(以欺诈或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等合同。
  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包括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存款证明、公司或者企业乃至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各种申请贷款时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变造或无效的由有关产权部门作出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地产等不动产或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而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
  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4 种情形以外的诸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或者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或者以假货币做抵押或者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方法。
  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除了上述表现形式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数款达到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一般地说,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以1 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第4条第3款规定,载19961225《人民法院报》。)。
  3.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贷款诈骗罪行为,均可构成此罪。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实施贷款诈骗罪犯罪主要有4种人:一是真实的贷款申请人, 主要通过虚构有关事实骗取贷款,如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申请远远超出实际偿还能力的超额贷款;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外部假冒某企业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人;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的人;四是银行内部收受贿赂,与行为人相勾结申请贷款的人;等等。同时,应注意的是,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4.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法理上讲,贷款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不能离开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存在,并且这种诈骗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也即只有明知自己的贷款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这样一种社会危害性,而希望骗取并占有贷款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此罪。需要指出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可以产生在事前即预谋故意,也可以产生在事后,如骗取贷款后拒不归还等。但是,不管贷款诈骗的故意产生在事前或事后,其均由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所支配。因为,刑法中的希望和放纵,均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贷款诈骗犯罪的结果是占有贷款,据此而论,贷款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银行等金融机构自愿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行为,并非贷款诈骗罪的结果,而只是客观犯罪结果的前提,不能将对这一放贷行为的心理态度误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在金融机构放贷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贷款,对这种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才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而这种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注:参见陈兴良:《金融犯罪研究》,载《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1—342页。),不可能在行为人放任自己非法占有贷款的结果的情况下产生。
  三、司法认定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当前,司法实际部门在具体适用1997年刑法第193条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认定。根据立法精神,我国1997 年刑法第193条规定不处理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之骗贷行为。对贷款诈骗罪,既要求客观上具备骗取贷款的行为,又要求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诈骗贷款之目的,两者不可或缺。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当前司法实际部门办理这类罪案的一个难点,也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借贷纠纷等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所在。在办理普通诈骗罪案过程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是一个老大难。一般地说,从民法理论上讲,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非法占有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贷款的管领、控制和支配,这种占有是对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的实质性侵犯。认定时,有人认为从以下3 个方面去把握:一是在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时,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之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二是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如果事实如此,尽管行为人在到期后无法偿还,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三是要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总之,要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位客观行为全面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注:参见张玉勇等主编:《定罪量刑实用手册》(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650页。)。就司法实践而言,对上述观点很难把握。 如果能说得通的话,那么,以下问题的提出又将如何处理:一是无法确认是否积极还贷的情况下,资能抵债或者资不抵债,可否定罪?二是客观上采取骗贷行为,主观故意不明确,资不抵债或资能抵债的情况下,可否定罪?如黄某伪造公司印鉴申请贷款200万元,后来发现黄属骗贷, 银行将黄某价值180余万元的房产等予以申请法院执行,而司法机关对黄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难以认定,最终作撤案处理。三是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是否还要考虑资能抵债或资不抵债的情形?如蒋某将原申请用于装修公司房屋的贷款130余万元用作其他投资,其后银行向法院起诉, 申请对蒋某房产等用作偿还贷款,司法机关因难以查清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作撤案处理。四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能否直接影响定罪?五是如何界定拒不偿还无法偿还?事实上,对上述问题,司法适用时有难度。19961216,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吸收了以往的司法经验,列举了6 个方面的行为表现用来认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第2条第1款。)。从国外的立法例看,有的国家也规定只要具备法定的客观表现情形即可构罪。如德国现行刑法典第265b条规定,行为人只要提供了不正确的证明材料或者报告就构成此罪的既遂,不必具有造成他人错觉或者已经获得信贷的结果。同时,该刑法典第263条规定, 上述未遂行为可以诈骗罪予以处罚(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4页。)。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刑法典所规定的是一种骗贷罪,相当于我国的骗贷行为,对此行为,我国刑法未规定为犯罪。尽管如此,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列举的5种情形,我们认为,实际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经验,可以理解为只要具备第193条列举的5种情形之一即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不应再去考虑其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司法适用问题,不致于因认定上的分歧影响对此类犯罪的处罚。
  2.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一些有真实担保的借贷活动,因借款人无法偿还或者资不抵债,从而发生纠纷。如曹某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而提供了某公司的25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事实上,曹某当时已资不抵债,亏损达600余万元。 司法机关认为,此案因有真实担保而在处理上有难度。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了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而对有真实有效的担保的贷款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构成犯罪。对此,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发生纠纷,也属借贷纠纷,由民法来调整。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是担保人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担保行为,是否不受借款人即债务人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有否隐瞒事实真象或者虚构事实的影响?二是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条款没有包括借款人单方采取欺诈等方式骗取担保的情形,如果此种情形发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三是担保人受骗而提供担保,致使贷款行为得逞,借款人之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能否定罪?定何罪?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当前贷款担保,其法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3 种(注:参见金永熙等著:《贷款担保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其中,虚假保证的主要形式有互相保证或连环保证、空头保证、名义担保及重复担保等。虚设抵押权或质权的形式主要有: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用债务人或第三人无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设质,使抵押权或质权形同虚设;以范围不明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等(注:参见王新著:《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285页。)。这是就虚假担保或重复担保而言的。我们认为,在善意取得担保且担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取行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问题。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在担保人资不抵债或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使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目的得逞的,则构成贷款诈骗共犯。如果担保人被骗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金融机构的贷款被骗,假如金融机构放贷时没有瑕疵,担保人则要按照民事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即行为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贷款诈骗罪的罪责。因为行为人上述行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金融机构的信贷信用。
  3.结果加重犯的处罚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第193条第1款的规定,对贷款诈骗罪规定了3个量刑档次: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 只具备其一即可。同时,所谓数额巨大,一般以5万元以上为标准。 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则主要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等。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只具备其一即可。同时,所谓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20万元以上为标准。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主要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携带贷款逃跑的;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后者属结果加重犯,司法实际部门在适用法律时应准确把握。
  4.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弥补立法上的缺陷。从法条规定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排斥单位,也即任何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巨额贷款,均不能构成此罪。从贷款业务上讲,申请贷款的大多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一旦发生贷款诈骗之不测,法律便显得无能,无法对比作出应有的处罚,一些不法分子也就有可能钻这个空子,而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同时,贷款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其他金融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等相比较,显然有刑罚不协调的问题。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的可能比集资诈骗罪还要大,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讲,贷款诈骗罪并不亚于集资诈骗罪,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7年刑法没有充分考虑这个问题,实乃一大遗憾。再者,从立法上讲,该条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却没有考虑司法适用时的实际操作困难等情况,以致于造成认定处理上的偏差。此外,对合法取得贷款而投资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发生亏损感到无力偿还而抽回剩余资金潜逃,对此,如作犯罪处理,尚难以有法律依据。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如果将非法占有贷款和非法使用贷款这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贷款诈骗罪和骗用贷款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骗用贷款罪因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作轻罪处理,这样才能严密法网,有效地遏制和防范贷款诈骗犯罪的滋生蔓延。总之,司法机关要不断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为立法机关提供实践素材,促使其对贷款诈骗罪作出适当的调整,以弥补刑法之不足。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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