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还是有些笼统,给办理受贿案件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应作进一步的理解和阐释:
1.应将《意见》第九条适用范围限定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受贿故意,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司法解释是“两高”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的解读。要遵循立法原意,不突破立法框架是司法解释的当然规则。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的退还或上交行为,只有依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时,才能对该行为作非罪处理,否则,其退还或上交的客观事实,只能作为退还赃物进行处理,而把受贿完成后的退赃行为归入其中,这有违立法本意。
2.应对“退还或上交”的成立条件作出严格规定。在实践中,未能及时上交财物的情形有多种多样,比如:行为人对请托人给付财物的行为缺乏心理准备,未来得及考虑是否接受请托人即离开;行为人受请托人蒙骗,事后发现请托人留有财物;在行为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请托人将财物送给行为人的近亲属。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这一解释,可对“退还或上交”的情形作出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真相后,将财物及时送还请托人或交给单位组织,就应是“退还或上交”。
3.应对如何认定“及时”作出具体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将“及时”解释为“不拖延、马上、立即”。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及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是否具备退还条件。所谓“退还条件”,是指行为人是否明知请托人给予财物,以及知道后是否可以实现退交。(2)是否拖延退交时间。认定行为人是否退交“及时”,在具备退交条件下的时间间隔至关重要。若能退交,行为人却等了一两个月才退交,显然不符合“及时”的要求;若行为人在请托人送财物两年后才从近亲属口中得知,然后立即把财物交给组织,虽然表面上时间很长,但其实可以认定为“及时”。(3)退交是否主动。主动退交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缺乏受贿故意,若是经有关部门发现后退交,则属于“退赃”,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