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假币由于其破坏国家法定货币的公共信用,扰乱交易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古今中外各国立法无一不把涉及假币的犯罪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科以重刑。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与假币有关的罪名有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和变造货币罪。通观以上罪名,既有货币制造环节的罪名,也有货币流通环节的罪名,犯罪手段和实现犯罪目的的媒介均指向没有法定信用的假货币,故本文对此类犯罪概括为假币犯罪。
由于立法表述不够明确,学术界对于变造的货币是否属于假币,伪造的货币一词中“伪造”应作何理解,构成假币的标准是采用肯定说还是否定说,仿真程度是否为构成假币的必要条件以及主观方面要件对具体定罪量刑的影响等均存在不同的看法,并由此导致具体审判过程中的困惑及执法不统一情况,既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也不利于维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基于上述原因,本文试图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并结合具体案例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提出管见,予以探讨。
【正文】
一、假币的概念及特征
目前刑法条文的设定和通说一般将假币仅仅定义为伪造的货币,但假币是否仅指伪造的货币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刑法》第170条的行为规定为伪造货币罪,第173条规定为变造货币罪,而将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行为设定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根据通说的观点,这种以“假币”替代“伪造的货币”进行罪名的概括的方法显然是不够科学、欠缺严谨性的,但正因为司法解释的如此规定,为今天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假币的含义与正确适用法律,留下了理论探讨的空间和余地。
(一)伪造与变造
按照最狭义的理解,伪造货币是指仿造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的假货币。变造货币是指以真货币为基础,采用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手段,改变货币的真实形态、色彩、文字、数目等,使其升值后的形态。世界各国关于伪造和变造货币行为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把伪造与变造并列概括在同一罪名中,作为选择性罪名。如《法国刑法典》第442-1条中规定“伪造或变造在法国具有法定价值或由法国或国际机构发行的具有法定价值之钱币或银行券的,处30年徒刑并科450 000欧元罚金” 。第二种是以德、日为典型,即罪名中只规定伪造货币罪,但在罪状描述时包括变造在内,此时伪造应作广义的理解。如《日本刑法典》第148条对伪造货币和行使伪造的货币罪的描述为“以行使为目的,伪造或者变造可以使用的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惩役”。第三种则是像我国一样分别单独规定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如果完全从法条的字面理解,出售、购买、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就不构成犯罪。
实际上,不论伪造还是变造的货币,本质上都是虚假的货币,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二者对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危害并没有实质的差别。正是基于“非真即假”的朴素逻辑认识,只要不是真币就当然是假币,刑法既然规定了货币制造环有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那么以变造的手段制造出来的货币当然也属于假币的范畴。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采取刑法仅仅将假币界定为伪造货币的表述方式,而是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印证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实际上司法解释已经对刑法中伪造的概念采取了广义的解释,将假币的外延扩大到了包括变造的货币。虽然在该解释出台之后的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又重新以“伪造的货币”进行表述,但比照前后立法,此处的伪造应作广义的理解。
(二)仿真程度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货币的伪造和仿制手段不断升级。根据各地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情况看,除了手绘、影印、石印、拓印、套色油印、木刻、化学腐蚀等传统方法外,目前最流行的主要纸币伪造手法集中在大规模的胶版印刷、彩色复印和喷墨打印。但是,由于伪造手段、技术和设备的差异,伪造出的货币逼真度不尽相同,有的仅凭肉眼即可辨别,有的则可以通过普通验钞机。由此而产生的一个问题是,构成假币是否以具有相当的逼真度为要件?目前在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即所谓的“肯定说”。另一种观点是“否定说”,即假币逼真度的高低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不要求假币与真币完全相同,甚至不要求假币与真币所具要件一致。分析上述两种观点,虽然都有自身的合理性,但也或多或少的存在局限性,无论采取何种观点都很难从量的角度对假币进行科学的界定。否定说的缺陷在于,将伪造货币罪的法益片面理解为货币发行权或货币的发行管理制度,而不考虑这样的假币能否进入流通领域对法定货币的信用造成实际的影响,过度扩大了防卫社会的范围,失之于严。而肯定说中“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标准不易选取,缺乏实践中的操作性,加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导致可能遗漏犯罪,失之于宽。
笔者认为,能否构成假币应当有具备一定仿真程度的前提,比较上述两种观点,肯定说更符合假币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是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有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提出“刑法意义上的假币”概念,具有一定积极的意义。实践中,金融管理部门将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均作为假币予以收缴和销毁,而不论其材质、尺寸、印刷质量和基本特征的完整性。刑法作为最为严厉和强制程度最高的法律规范,其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也最为狭窄,其确定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和保护对象的界定,比一般行政法规和行业性标准理应更加严格。刑法意义上的假币概念与金融部门的掌握应有所区别,毕竟如经缩印、扩印或明显缺乏货币特征的所谓“假币”是根本不可能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收取而进入流通,也就根本谈不上侵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或货币的公共信用。鉴于社会公众的认识水平存在差异,对假币的鉴别能力也不尽相同,因此确定的标准不宜过苛,只要具备与真币尺寸基本一致、图案基本相同、颜色基本相近(三个基本)的条件,即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假币,而不必要求必须具备真币所有的印章、号码、水印、防伪线、红蓝纤维等细节特征。
二、假币犯罪的主观目的考量
各种现有理论对假币犯罪的探讨多是作一般性的论述,且着眼点基本集中在客观行为的表现方面,对犯罪的主观方面往往用“故意”、“明知”等一语概括。笔者认为,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于研究假币犯罪,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科学化有重要的意义。
(一)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
各国对于伪造货币罪的规定中,一般将行为人特定的主观目的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如《德国刑法典》第14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意图供流通之用,或有流通可能而伪造货币,使票面价值具有较高价值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又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6条第1项规定,“以销售为目的而制作或销售伪造的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钞票、金属硬币、国家有价证券或以俄罗斯货币计价的其他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或以外国货币计价的有价证券的,处5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规定必须具备特定的目的,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罪按照行为犯进行处断,即不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还是显示技能,或者是为了政治目的,只要是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无论是否实现了上述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主张,认为伪造货币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置入流通的意图或者具有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关于本罪的设立是有一个演变过程的,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1951年,中央政府就颁布过《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其中分别规定了以“反革命为目的”和“意图营利”而伪造货币的不同处罚标准。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伪造人民币的案件迅速增多,对我国金融安全和人民币的信誉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正是出于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1979年刑法和1997年现行刑法对本罪的主观方面未予描述,由此产生出对不具有行使目的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
笔者认为,立法的原意本是出于刑事政策上收缩法网的考虑,虽然此规定确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发生了不协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这一问题基本已经得到了技术上的解决。如果说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数额标准的情况下,为了教学、展览、鉴赏、收藏或者为了炫耀技巧等非意图置于流通的目的,制造假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本罪的客体或法益的话,那么在现实生活中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行为就基本很难与上述目的联系起来,也就从事实上排除了因不具行使目的的伪造行为而出罪的可能性。当然,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可能存在行为人为了收藏仿制多个国家不同货币,虽每个币种的单位币量很少但累计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极特殊情况,虽然该假币不会进入流通领域对金融秩序产生影响,但由于假币本身属于违禁品,行为人明知其伪造的行为会侵犯货币的发行权与公共信用而仍予以实施,因该行为对法益存在现实危险性,故应认定构成伪造假币罪,但量刑时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出售、购买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
出售与购买是一对对应关系,虽然法条中并没有像运输假币一样规定“明知”的前提,但由于货币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基本属性,本身不可能进行买卖,因而事实上也不存在不明知是假币而出售、购买的情况。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在行为方式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区别二者的原则比较容易把握。不论是用假币购买商品、兑换其他货币、偿还债务,或是用假币存入银行、缴纳罚款、赠与他人,甚至是用假币购买毒品、进行赌博和行贿,在所有履行货币职能的任何行为中相对人接受假币的主观心理是不明知的。出售假币罪要求买卖的双方在交易时应明知交易的对象是伪造或变造的货币,在双方都是故意的主观状态下有偿的转让、交付、取得假币,行为人必然是以明显低于假币面额的对价出售和购买假币,现实生活中除了以真币购买假币以外,也存在以明显偏离市场同类价格,以较多假币换取少量商品或劳务的情形。而使用假币罪则不会出现上述情况,一般是以假币的面额予以流通。
此外,使用假币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也值得研究。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很多国家对使用假币行为区分了不同情况,设置了不同的量刑标准。例如法国、日本等规定行为人在取得假币之前就知道是伪造或变造的,但仍然取得并予以行使的行为人,日本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无期惩役,法国刑法为10年监禁;行为人在收受后方知为伪造、变造的,仍然予以行使的行为人,日本刑法为面额3倍的罚金,法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5万法郎。人的本性总是趋利避害,作为误收假币的受害者,想方设法将假币使用出去从而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虽然其行为已经具备了刑事上的可罚性,但相比恶意取得假币并使用的主观恶性为轻,故在我国刑法并没有区分“善意取得假币知情后使用”和“恶意取得假币使用”的情况下,量刑时应把上述情节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三)运输假币罪与持有假币罪
运输假币罪的法条设置与出售、购买假币罪不同,在罪状的描述中明确规定运输必须出于故意,排除了过失犯罪的可能。持有假币罪从功能上属于堵截式犯罪,是在无法证明持有的先前行为和后继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打击某些严重犯罪而作出的选择,是立法者严密刑事法网、严厉打击某些严重犯罪,充分发挥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价值追求。但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有随身携带或存放在家中、委托他人保管假币的事实状态就构成本罪,仍需要主观上具备“明知”的条件。运输假币罪与持有假币罪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对持有物性质的明确认知,基于该认识而能够判断出运输或者持有此种物品行为的违法性。“明知”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难疑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不清楚在案的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够定案。在刑法理论中,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上是肯定了主观要件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从而也为法官自由心证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从运输的方式上看,除了行为人自己携带运输以外,采用邮寄、托运或者以欺骗他人为普通物品代运等非正常的货币流转方式一般证据比较充分,也相对较容易认定。而行为人自己携带运输以及持有假币的案件,则不能仅仅依靠口供,应根据全案的具体情况,包括始发地和目的地假币案件的总体状况、假币本身的仿真程度、假币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假币上的指纹鉴定、行为人乘坐的交通工具情况以及接受检查和被查获时的表现等综合进行判断。
三、涉及假币犯罪的案件例解
办案过程中,笔者曾经参与审理过一起诈骗案件,该案中涉及假币犯罪的疑难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深入分析和探讨。
[案情]2004至2005年期间,胡某与马某等十余名被告人分别交叉结伙,在河北省、天津市、四川省等地以出售假币为名,将各单面印有第四版50元人民币正、反面图案的纸张,放在50元尺寸相同的印有花边白纸的上面和下面,用透明塑料膜包裹并用红色塑料胶带将四周密封伪装成1万元一叠的“假币”骗取他人钱财,共作案15起,累计得赃款人民币83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马某的租住地查获单面印有50元人民币图案的纸张604张(正、反面各302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鉴定为假币。
(一)本案中胡某和马某等人用各印有人民币正反面图案的纸张包裹白纸,冒充假币出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出售假币罪。如前文所述,出售假币罪要求行为人交易的对象是伪造或变造的货币,其行为对象有明确的指向,而经过伪装的白纸根本不符合假币的特征,也根本不可能流通进而破坏金融秩序和货币信用。胡某等人的主观目的是用虚构的事实(出售假币)实施欺诈,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后非法占有该财物。虽然被害人购买假币也是违法的行为,但诈骗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对方的财产处分行为出于特定的动机,这种不法原因给付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二)被胡某等人诈骗的“被害人”不构成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一般认为行为人在购买假币的过程中错把白纸误当作假币,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应构成购买假币罪。但是,此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笔者倾向于将不可罚的不能犯从犯罪未遂中剥离出来。一是行为人购买的所谓“假币”是白纸,根本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故其行为在客观上完全不具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性。二是如果仅根据行为人有购买假币的故意判断对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而不是依据客观事实考虑其行为本身不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主观归罪之嫌。三是客观上购买“白纸”的行为本不具有危险性,但仅仅因为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即作犯罪处理,属于“以心论罪”,不当的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因此,为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笔者主张,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论的不断发展,在强调刑法防卫社会功能的同时,更要注重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对于一个仅有刑事违法性而不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予定罪处罚,既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机能,也体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本案中购买“假币”的行为人主观上虽具有犯意,但同时又是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其客观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故不按犯罪处理而仅给予一般性的行政处罚即可。
(三)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从马某租住地查获的单面印有50元人民币图案的纸张是否属于假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经人民银行鉴定为“假币”,但该纸张只有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另一面是白纸,不具有假币的基本特征,在市场上不具有假币的欺骗性,不能认定为假币。如前文所述,构成假币应当具备三个基本的条件,但不能因为在马某租住地查获的单面印有50元人民币图案的纸张背面为白纸,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认知程度不可能当作真币予以流通,就简单的认为无法侵害金融秩序和货币的公共信用而不是假币。这些纸张印有图案的一面符合三个基本的条件,只是其处于半成品的状态,如果将正、反两面进行拼贴和加工,则构成完整的假币。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发生过行为人为了提高逼真程度,分别在两张纸上单独伪造人民币的正反两面,然后在拼贴中加入金属线和水印图案的案例。这些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由于存在进一步加工的可能,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假币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是假币。
(四)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持有假币罪?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持有的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本身不是假币,因此更谈不上构成持有假币罪。第二种意见是,马某持有的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虽然并不能冒充真币使用或进行兑换和流通,但经人民银行鉴定属于假币,是违禁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持有假币罪的构成条件,故应以持有假币罪和诈骗罪对其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是,马某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诈骗,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按照牵连犯的定罪原则,从一重罪(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四种意见认为,马某以前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此次持有的假币尚未进行加工去进行诈骗,即此次的诈骗正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因此并不能依据牵连犯的原则定罪处罚,而应按照吸收犯的理论,即重行为(诈骗)吸收轻行为(持有假币)的原则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持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止行为人取得特定物品,其持有假币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是单独可以构成犯罪的。虽然其持有假币的行为符合持有假币罪的犯罪构成,但其目的是以换购假币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为了追求这一犯罪目的实现,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必然要准备一系列的犯罪工具。该单面假币与在马某租住地查获的胶带、胶带包装机、白纸等一样,都是其为了实现骗钱的目的而准备的犯罪工具。马某持有假币的行为实际上是其实现诈骗的必然手段之一,是牵连犯的一种情形。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的方法、手段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从一重处罚。第一种意见中认为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不是假币,该前提错误,故得出的马某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结论也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不考虑行为人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诈骗,人为地割裂了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的有机联系,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第三种意见在理论上存在缺陷。马某本人被抓获前基于同一个概括的犯意使用该单面假币实施过多次诈骗犯罪,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连续犯,如果不考虑以前的诈骗犯罪,仅着眼于此次行为的话,那么此次的诈骗尚没有着手实施,没有开始且无法预计是否开始的重行为如何能够吸收轻行为,这明显违反了犯罪发展过程的客观规律。此外,按照传统的吸收犯理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界分很难厘清,如果坚持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之间可以存在吸收关系的话,那么完全可以得出马某的行为既构成吸收犯也构成牵连犯。针对同一犯罪现象得出两种以上的定罪结论显然是不科学的,症结在于数个不同犯罪行为说无法使吸收犯在本质上与其他罪数形态区别开来,从而导致吸收犯因无独立的品格而失去存在的价值。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在不考虑数个犯罪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将吸收犯中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情形纳入牵连犯理论中;有的学者主张将吸收犯界定为数个不同犯罪行为,由于侵害法益相同,因此其中一个行为被其他行为所吸收,只以吸收之罪论处的犯罪形态;还有的学者主张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界分就在于数个犯罪行为是同质的还是异质的,若数个犯罪行为是异质的,则只存在构成牵连犯的可能。综合上述的观点,对马某按照牵连犯原则定罪处罚较之吸收犯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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