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法体系建立后,走过了漫长的路。在60年代以前,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都片面强调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宣扬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刑事审判的天平不断地向被告人倾斜,以致造成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忽视和损害。由此,早在本世纪60年代,有众多的学者和机构就已经提出了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同时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问题也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
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例如从2000年开始,日本便相继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犯罪被害的防止和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法律。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地位也做了一定程度的完善,确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但是不可否认,无论在立法还是实践中依旧存在着诸多问题,从某种意义上阻碍着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实现。
二、“被害人”及保护其权利的必要性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诉讼要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的特殊性,使得对其权利保护显得非常重要。
“被害人(victim)”一词源于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对神的祭祀品这一概念。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仪式上的人或物。后来,经过长年的演化,“被害人”一词的含义不断增加。现阶段,在我国法学领域中,学者们对被害人的定义不尽相同,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外延上相当于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专指刑事公诉案件中的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一般理解,我国法律中,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然而,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会单单只针对于被害人本人,通常情况下它会波及到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的人或群体。例如抢劫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阴影,也使其家庭破裂,工厂倒闭。因此我们不能将被害人局限于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个人或群体。由此,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个人不仅包括被侵害的自然人,还包括被害人的直系亲属,直接受其抚养的人以及由于援助犯罪被害人而蒙受损失的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群体则不仅包括个人的集合,还包括建立在群体基础之上而作为整体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
被害人的权利是与其所遭受的损害密切相关的。从本源上看,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在实体上就获得了两大权利:对加害人的人身惩罚权和经济上的求偿权,所以对被害人的保护也总是围绕着此二者展开的。我国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为其开拓了更多维护自身权益的渠道,主要体现在被害人拥有报案权、控告权、申请复议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权、直接起诉权、要求回避权、申请权、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庭审发问权和法庭辩论权、被告知权以及其他权利。这些权利的拥有为被害人更好的实现其权益提供了法律保证。然而在看到刑诉法在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富有成效的进展的同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司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在立法及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真正实现这些权利方面仍存在明显的不足。
目前,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已形成了多个全球性的公约。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他们何种权利或诉讼地位成为了衡量社会文明与否、刑事诉讼的人性关怀的一个标志,却偏偏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重要的诉讼主体,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充分是维护人权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加强对其权利的保护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一)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被害人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使得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失,他们理应受到社会的同情和关怀。同时,我们需要努力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寻找一种利益的平衡。不仅如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世界范围的人权运动为此提供了契机,被害人说研究和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蓬勃兴起,各国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变得更为关注。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原则宣言》,从而以专门的立法方式来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二)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实现刑事诉讼目标的有效途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2条对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予以了规定,即“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简言之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践中我们更多地是实现了惩罚犯罪,然而在谈到人权保障时,人们往往想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我们不否认在刑事诉讼中应该保护他们的人权,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有另一个重要内容,即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他们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直接受到犯罪的侵害,他们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为了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实现充分保障人权,我们需要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确保其充分、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充分有效地表达其意志,这样做甚至对最后的判决也能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从这两个方面出发来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对被害人而言,要保证其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公正对待,程序方面要求之一即是确保其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与这一主体相符的各种程序上的权利,如上诉权等。此外,在确保程序的公平对待之后在最后的判决结果上也应做到不偏不倚。然而,正因为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公正的天平还不平衡,偏向了被告人一方,我们只有加强对被害人这一方的“砝码”,才能维持我们所希望看到的公正。因此,为保障司法公正,我们也应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从以上三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不仅对于被害人本人极为重要,体现着一个国家对处于弱势的群体的人权保障,而且对于整个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科学性以及社会的稳定性都发挥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
三、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分析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了很大的重视。如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则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一变化改变了过去被害人只是消极被动地去参加诉讼,而自身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但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其中依旧存在着许多影响被害人权利保护实现的障碍。
(一) 现行立法中存在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
1、立法中未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充分的权利
在我国刑诉法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主要承担者。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在立法上做出了反应,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之一,并赋予其相应的重要权利。但这些权利主要是基于被害人与案件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而设定的,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他不能代替检察院履行控诉职能,对于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落实,只起补充作用。从发展趋势上看,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基本上仍然只能作为控方证人对待。而这样对于被害人实现其当事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办案中,很可能主要考虑如何将案件侦破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对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要求则可能注意不够。此时法律所赋予被害人的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能否得到真正实现就可想而知了。例如当被害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犯罪不当时独立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公诉人即使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就起诉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这样就易使这种法律规定的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方式流于形式。且被害人在法庭上所拥有的权利与被告人并不均等,这势必影响其权利得到理想中的保护。
2、立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上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该案的诉讼权利和活动。上诉权则属于救济性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构成部分。犯罪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守门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赋予其诉讼地位,但并未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只是规定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应当说,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真相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断尽管经过了审判过程审查,但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保证准确无误。此时被害人因为没有上诉权而无法更好地发挥“守门人”的作用。且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自诉人都享有上诉权,被害人作为在诉讼前其合法权利就已经遭受侵害而且比自诉人被侵害程度要严重得多的当事人反而没有上诉权,这显然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明显失衡。因此我国刑诉法关于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现行规定是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
3、防止被害人再度被害的制度体系不完善
首先,被害人或其遗属在因犯罪而遭受的第一次的直接的被害以后,还会因为精神的打击或因为医疗费的负担而导致生活障碍或经济上的困难以及其他种种原因而遭受 “第二次被害”。此外,在第二次被害以后,一些被害人对国家、政府、法律、正义等的理想和期待破灭了,带着对社会的不信任而逃避现实,脱离社会,导致自身社会存在的被破坏甚至丧失,这就是“第三次被害”。因此国家立法应加强对被害人的整体保护,必要时采用得力的强制措施制止对被害人的威胁和报复行为。然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并不完善,没能从实际中全面地考虑被害人的一些现实权益,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时,极易侵害被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特别是对涉及个人隐私问题的提问或调查,使被害人成为一个被动的客体而再度被害。
其次,在我国,就观念而言,还没有将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放在一个独立主体的位置上,而是将其依附于对其他主体的保护上,从而体现出“边缘保护”的特点。我国有同情和保护弱者的传统,政府也历来高度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且以保护弱势群体为主旨的活动组织、社会团体遍及全国。然而朱容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提到的“弱势群体”其内涵却并不包括犯罪被害人,但又有谁能否认美国“9.11”恐怖袭击和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的被害人不是“弱势群体”呢?当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以不特定多数人为犯罪对象的投毒、爆炸等严重危害事件的发生时,我们不得不关注这些群体中无辜的受害者,给他们以帮助和补偿,这于被害者个人,于社会都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第三,我国目前立法没有从法体系的角度全面考察和规划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济的问题,从而使我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不能全面而协调地进行。刑诉法中规定赔偿的范围仅仅限于物质损失,以致造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彻底保障,加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够重视,被害人获得的赔偿少之又少。此外,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犯罪分子不能或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此时不应该完全由被害人自己承担,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国家既然不能预防和消除犯罪,至少可以保护被害人法人民事权益。只有更多地完善了赔偿制度,被害人的权益才能得到具体和实际的保护,再度被害的隐患才能被消除。
(二)因立法的不完善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
1、不服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实现的障碍
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公、检、法机关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告控告人(实际是被害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些规定体现了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使被害人的申请复议权得以实现,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大问题。但是,法律未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必须立案和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后人民检察院能否自行立案侦查。这就造成了无法保证被害人控告权、要求立案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监督制约权的有效行使;其次,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被害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但若侦查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呢?此时,被害人就只享有提起复议权,并且复议的和不予立案的决定机关为同一检察院;第三,对于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可直接提起诉讼,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限于三种。被害人没有侦查权,掌握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很难,该条款的规定对被害人似乎颇为苛刻。
此外,自诉程序中的一大特点即为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和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而此类案件,在证据上一般就不要求严格的证明标准,只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方案,案件就无须再进行繁琐的举证质证程序,被害人能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据是否达到充分的程度等等,都已无关紧要。但在立法及司法中强调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取证责任,及证据的充分,则使被害人丧失了通过调解平息纠纷弥补损失的机会。
2、被害人起诉权的保护实现的障碍
在我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可以通过公诉或自诉途径来寻找保护。在公诉程序中,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举证责任由强大的专门国家机关来承担,而在自诉程序中,被害人则转化为原告的身份,成为积极的举证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各种证据,这便意味着被害人不能象在公诉程序中那样获得国家侦查、公诉机关的帮助。在一系列诉讼活动中,被害人可以聘请律师代劳,但聘请律师需要支付一笔昂贵的费用,并且律师的取证权也远不如国家公安、检察机关强大,难以广泛而有效地收集各种证据。由此可见,被害人起诉权的保护实现的障碍更多的存在于自诉案件中。
对于自诉案件,目前我国刑诉法中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从以上三种情况来看,我们不难发现被害人的取证能力在起诉权的实现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被害人的力量是极为有限的,特别是在现阶段仍然有大量的人依靠着法律援助这一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现实状况面前,即使是很轻微的案件仅依被害人的力量,也是很难实现证据充分、足够的。在丧失了这个前提的情况下就会不利于被害人起诉权的实现。今天在一些欠发达或法律观念相对淡薄的地方,法院便很可能采用推委或驳回自诉的方法,使得被害人投诉无门。为确保被害人对犯罪案件的起诉权,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增加了“公诉转自诉”的规定。然而,仔细分析,我们亦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1)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发生了犯罪行为,被害人又掌握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确实证据,被告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控告无门,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以至有的被害人常年越级上访,直至高级领导机关或者领导同志有了明确批示意见,案件才得以依法处理。(2)“公诉转自诉”案件易造成法律关系上的混乱。按照法律规定,这一类的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撤诉等,因此,它属于介于公诉与自诉之间的案件,这样,就使得一起简单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变得纷繁复杂。而且,如果检察院提起抗诉,所引起的审判程序又变成了公诉。这样,同一案件在诉讼形式上就容易造成混乱。(3)人民法院受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除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外,还要求被害人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却常常会遇到很多障碍,使得原本很人性化的立法在起诉时便出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许多不公平。
3、实现被害人刑事执行程序参与权的障碍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刑事诉讼的结果与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对犯罪的整个过程最了解,最有惩治犯罪行为的决心和意志。如若法院的判决在犯罪执行阶段作了无原则的变更,那将从根本上降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意义,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即使依法进行,如果被害人没有参与变更过程,他会对变更的结果感到意外,特别是在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更难免对刑罚的变更结果产生误解。被害人一方如果不能感受到加害人依法受到实际的惩罚,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看到罪犯被判刑后由于非正当因素而自由自在,对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就会失去信任。一旦被害人认为公力救济没有实际意义,其难免走上极端,选择私力救济,这将更不利于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目标的实现。同时,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行政化也成为被害人被排除在刑事执行程序之外的原因。例如减刑、假释,法律规定是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里的审核便含有行政活动的意味于其中,而法院的这种封闭的审核活动,恰恰是对与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被害人的权益的剥夺,使其丧失了向法庭表达意见的机会。
4、法律对被害人受损失应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刑诉法赋予被害人在因为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失时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刑事案件为前提。由于犯罪被看作是对社会关系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先刑后民”便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公权优先,在较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利益,有利于打击犯罪,同时也能保证及时快速地处理案件,节省诉讼资源。但是公诉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是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的,所以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从属性容易产生一定的缺陷,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但刑事程序仍无法启动,附带民事诉讼更无从谈起。这样便可能给被害人带来双重的损失。
同时,现代刑法价值理念进一步确认为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侵害,强调对国家和个人的保护(包括被害人与被告人)。然而,由于制度设计或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本质上的冲突,使得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宗旨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的实现,甚至阻碍和制约了私权获得损害补偿和救济的程序障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仅可以获得由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里的物质损失既可能是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也可能是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经济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中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这样不仅容易造成司法的混乱,而且还容易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从而产生腐败现象,丧失司法公正。这些都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全面保护。且我国没有设置足以救助被害人的专门机构,那么即使在犯罪分子已经认罪服法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分子无分文,或转移个人财产,就会造成被害人求偿权利无法实现。因此,也造成了被害人权利实现的障碍。
(三)传统观念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实现的障碍
保护人权一直以来是人们所重视的,然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与被告人相对的是代表了整个国家力量的公诉机关,因而人们不由自主地将关注人权保护集中到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身上。在强大的国家机器的力量面前,人们用禁止刑讯逼供、赋予申请回避权、上诉不加刑等方式保护着他们应该有的权益,以寻求刑事诉讼中利益的平衡。与此相反,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思考则发生了偏离,认为形事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利益而无需充分考虑被害人的私利,即使考虑,也过多地为了防止利益的天平发生“一头翘”的现象,而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正是在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被害人的利益才逐渐被人们所忽视,无法得到彻底的保障。
四、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途径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最终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的完善。即要求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实施。可以制定被害人权利保护法,以单行法规的形式专门确认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及其法律保护的程序和方法。同时,可以吸取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作出便于操作的规定,只有立法工作的完善,才可能为进一步地司法实践的公正作好铺垫。具体而言,(1)在立法中进一步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以此保证被害人更好地发挥法律所赋予给被害人的权利;(2)被害人上诉权对于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可能会出现一些人们所担心的问题,例如增加法院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诉讼效率,削弱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力度以及影响刑诉法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这些弱点使得在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的同时需要立法工作者的慎重考虑如增加补救措施,以使被害者有权运用法律这一重要的手段来更好地捍卫自身权利;(3)为了确保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我国的法律可以规定一些特殊的措施或完善法律的实际操作性,例如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被害人无能力出示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制定某些制度,帮助被害人完善证据;在关乎被害人个人隐私问题的提问或调查时,可以制定制度,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完善国家补偿制度,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现实的维护;在被害事实发生后(第一次被害),既要对被害人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又要防止可能发生的二次被害情况。且对于一些特殊被害人可以补充一些必要的诉权,如对于受性犯罪侵害的女被害人的询问,赋予其要求性别相同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权利等。这些规范有利于给予被害人的人格以尊重,从而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
2、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即在原有立法不变的基础上,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制定一些配套的制度以完善司法活动,确保实现法律的价值理念,达到立法目的。对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不仅要全面,更要注重实际的效果。如完善对于不服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以保证被害人控告权、要求立案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监督制约权的有效行使;同时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起诉权也需要法律更好地保证其实现。
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即是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的实现。在我国民事侵权损害可以得到精神赔偿,刑事侵权损害却无法得到精神赔偿,而实际中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往往高于民事受害人。这样势必造成法律保护的不公平,损害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因此应当统一刑诉与民诉的法律规定,将刑事赔偿的范围扩展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我们应当在立法中赋予被害人提起国家补偿的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的根本职能是为人民服务,它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首先国家应尽最大力量实现犯罪人对刑事损害的赔偿,如果犯罪人本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国家应当尽可能使有赔偿能力的与犯罪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合理地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对于不具有前述两类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可取自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亦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来自海关、行政机关、工商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钱款和变卖没收的非法物品所得的钱款。另外,我国有必要设立被害人人权问题研究机构和被害人保护机构。有些国家,例如美国等国家早已成立了“国家犯罪受害者调查”机构。若要在财力还不够强的我国普遍建立这种机构是有许多困难的,但我国被害人的人权却急需加强保护。因此我们不能再等待,国家各级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监察机关设置的信访机构,可以增设窗口,承担对被害人的免费法律咨询援助。
3、传统观念的改变。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已是利益受害者,如若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得不到公正的保护,便很难对国家的法律产生信任,由此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因此,转变传统观念也是更好的克服实现被害人权利的障碍的有效途径。唯有观念转变,重视保护被害人的人权,才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付诸实际。要做到这些需要在实践中将过去由于偏重于保护加害人的利益转变为建立体现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平衡保护。事实上我们可以在很多方面做到对二者的平衡保护,诸如在与加害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冲突的领域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同时我们可以增添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建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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