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风险的认识以及分散风险、互助共济的良好愿望,人类创立了保险制度。但随着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发展,利用保险机制诈取钱财的行为便屡见不鲜,保险诈骗犯罪的现象也日益严重。保险诈骗罪不仅严重地危及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侵蚀着社会信用制度,增大了社会发展的成本。对此,世界各国都从刑事法律的角度予以严厉的惩治与防范。中国就保险活动、保险诈骗犯罪也做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并得到了刑法理论的热烈回应。
一、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现况
(一)立法形式
1. 世界各国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形式
因立法习惯及法治发展状况不同,世界各国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也有不同形式。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主要表现为如下三种形式:
(1)普通刑法模式,即立法机关在刑法典中对保险诈骗罪以专门的法律条文做出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了“保险的滥用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以自损身体或者财物的方式诈欺保险金的犯罪行为。
(2)单行刑法模式,即对保险诈骗犯罪活动,另外制定专门的刑事法律予以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并不多见。
(3)附属刑法模式,即在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保险欺诈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337—3条对欺诈方法获取保险赔偿金或补助金的行为规定了罚金刑。
2. 中国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形式
对于保险诈骗活动,中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将之规定为具体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按照诈骗罪对保险诈骗犯罪活动定罪量刑。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保险法》第131条规定,对特定的保险诈骗犯罪活动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同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则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与保险法不同,该《决定》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条文,还规定了单位实施保险诈骗活动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1997年中国修订刑法典之前,对保险诈骗罪的惩治,中国立法主要采用单行刑法的形式。
中国于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吸收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对保险诈骗罪做出了规定。由此可见,中国现行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采用的是由普通刑法典专门法律条文做出规定的模式。这种模式强调了保险诈骗罪在刑事法律中的独立性,充分揭示出其特定的危害特征,有利于加强对该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因此,由普通刑法专门条文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模式是比较科学的。
(二)罪状模式
罪状是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或条件的描述。
从罪状特征看,刑法典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或条件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即分四款对保险诈骗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了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之保险诈骗罪的具体构成特征;第二款规定了行为人采取特定方式实施保险诈骗,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处罚原则;第三款规定了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第四款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
在第一款有关保险诈骗罪具体构成特征的规定中,刑法典又分五项明确列出了保险诈骗的具体行为方式。其行为方式有: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在上述规定中,刑法典第198条没有就是否援引或者参照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因而刑法典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的罪状是理论上所说的叙明罪状。而且,刑法典第198条仅采用了叙明罪状的方式来描述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因此,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又属于单一罪状。可见,刑法典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采用了叙明罪状与单一罪状的模式。
(三)犯罪构成模式
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指的是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所需的所有必要条件,亦即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根据构成要件的要素是单纯单一、复合相加还是选择其一,可将犯罪构成分为单纯的犯罪构成、复合的犯罪构成和择一的犯罪构成;而以犯罪行为危害程度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减轻的犯罪构成。
而根据刑法典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活动成立犯罪的具体情形有三种:
(1)实施特定的行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
(2) 实施特定的行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3)实施特定的行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其中,第一种情形揭示了保险诈骗罪成立的基本(最低)条件,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而成立的犯罪,即是保险诈骗罪的基本犯。详言之,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骗得保险赔偿金,数额较大的,才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基本犯。这种要求发生特定犯罪结果,而且犯罪结果表现为较大数额的财物的犯罪,理论上又称为数额犯。
后两种情形则揭示了保险诈骗活动符合基本犯构成后依法加重处罚的条件,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加重犯罪构成。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而成立的保险诈骗罪,即是保险诈骗罪的加重犯。具体来说,保险诈骗罪的加重犯要求犯罪行为具有数额方面或者其他方面更为严重的情节,属于理论上所说的情节加重犯。
因此,从犯罪行为方式有多种,行为人采用其中一种方式亦可成立犯罪的角度看,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择一的犯罪构成(犯罪实行行为具有选择性);从保险诈骗罪具备基本犯外,还具有加重犯的角度看,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属于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相结合的情形。
(三)犯罪既遂模式
1. 世界各国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既遂立法模式
在世界各国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中,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既遂模式表现为两种:
(1)行为犯模式,即以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既遂。如法国《社会保险法典》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即采用该模式。
(2)结果犯模式,即以行为人完成保险诈骗犯罪行为,骗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为保险诈骗罪的既遂。
2. 中国刑法典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既遂立法模式
在中国刑法中,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既遂属于上述何种模式,理论上还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认识:
(1)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数额较大”指的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因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诈骗数额较大的赔偿金,客观上将诈骗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即成立犯罪既遂,是否取得赔偿金并不影响犯罪既遂。
(2)保险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诈骗保险金必须数额较大。诈骗罪的既遂是结果犯模式,而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诈骗罪既遂的标准也应适用于保险诈骗罪。因此,保险诈骗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只有通过保险诈骗活动取得财物的,才成立犯罪既遂。
在当前中国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中,上述第二种观点居于通说地位。我们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刑法条文比较典型地反映出结果犯的特征。而其他金融诈骗罪的表述均为“进行某种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6月30日制定颁布《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就是为了应付当时普通诈骗罪难以有效治理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困境。1997年刑法典吸收上述决定后,在第266条诈骗罪中也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此,理论上认为,“另有规定”即是指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七种金融诈骗罪与第八节的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之间存在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因此,金融诈骗罪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只是在行为方式、发生的特定领域上与诈骗罪有所区别,而在结果犯模式上则是一致的。
(2)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均分为三个档次:第一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档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档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典第266条诈骗罪的法定刑也表现为三个档次: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档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者进行比较,除法定刑外,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要比诈骗罪的法定刑更重一些。而诈骗罪的既遂为结果犯模式。在这样的情况下,金融诈骗罪的既遂须采用结果犯模式,与诈骗罪的情形保持一致,才能充分贯彻刑法典第3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实际上,如果认真分析保险法第138条第1款与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刑事立法对保险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采取了结果犯的模式。因为保险法第138条第1款与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都出现了“骗取保险金”的表述。按照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以第一种行为方式为例,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可表述为“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这与刑法典第266条诈骗罪的罪状表述方式完全相同。因此,不能说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没有采取结果犯模式。
综上所述,刑法典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在其既遂模式上,采用了结果犯模式。行为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取得较大数额的保险金的,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既遂。
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根据中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成立某个具体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因此,对某个具体犯罪的认识,可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等四个方面的特征入手。
(一)犯罪主体特征
保险诈骗罪是行为人在保险法律活动中利用既存的保险合同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因而行为人是处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即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当前经济活动中,很多单位要为单位职工的人身利益或者单位财产利益进行投保,而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根据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与第3款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有自然人和单位两种。但在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时,自然人与单位因保险合同的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身份。
对于自然人主体而言,如果其利用财产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活动,那么,根据《保险法》第10、22条的规定,其成为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的身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该自然人既可以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中的某一个,又可以同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如果其利用人身财产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活动,那么,根据《保险法》第10、22条的规定,该自然人成立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的身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其可以同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中的某一个或者某两个。但在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典第198条的规定,自然人犯罪主体只能具有投保人、受益人中的某一个或者两个身份。
根据《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单位不可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单位只能利用财产保险合同进行保险诈骗犯罪活动,即其身份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的一种,或者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
总而言之,不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凡成立保险诈骗罪者,均须在保险合同中具有某种保险法律关系。此种特殊的身份与法律地位,是成立保险诈骗罪所必需的。因此,保险诈骗罪是在成立犯罪意义上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身份犯罪,即真正的身份犯。
(二)犯罪主观方面特征
1.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故意
刑法典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没有做出明示。但一般认为,保险诈骗罪属于故意犯罪,因为保险诈骗罪是行为人有意利用保险合同实施诈骗活动、骗取财物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可能出于过失心理。世界各国有关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规定中,均将其犯罪主观态度限定为故意。因此,在保险诈骗罪中,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欺骗保险人的性质,可能使保险人错误认识而对其给付保险赔偿金,但希望得到保险金而有意实施诈骗行为,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
2.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目的
保险诈骗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刑法典第198条对此没有做出规定。理论上对此产生过分歧。有论者曾认为,刑法典第198条既然没有规定犯罪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不应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要件。通说认为,保险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理由如下:
(1)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具有侵犯财产权的特征,而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其主观特征的。
(2)立法者虽然没有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其本意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保险诈骗成立犯罪的要求之一。
(3)将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为保险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体系解释论的当然结论,也是目的解释论的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或者说确定的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即保险诈骗罪是目的犯。
(三)犯罪客观方面特征
1. 保险法相关规定之意义
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诈骗罪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活动,主要是由保险法律法规来规范的。而且,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犯罪活动的行为表现,1995年保险法、2002年保险法以及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典都做出了规定,而且对具体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基本相同。因此,虽然刑法典第198条没有出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但在确定保险欺诈行为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时,应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2. 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
依照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犯罪活动的行为方式有五种: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注意两点:一是保险标的真实存在,且合法;二是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而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虚构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并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即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犯罪行为方式。而在司法实践中,该种犯罪行为方式的表现还有夸大保险标的价值或者数量(恶意超值投保)、虚构保险部分标的、对同一标的违反规定重复投保等。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符合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才承担保险责任: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外在环境所决定,而非人为原因所操纵的;二是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客观真实。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对确实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即属于犯罪行为。根据保险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的犯罪手段主要有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另外,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防止或者减少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故意不采取措施,扩大财产损失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对较大损失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的情形,应该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只有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才进行理赔服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对于没有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不可能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的。有些人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就编造没有发生的保险事故。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就是在保险标的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情况下虚构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出现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疾病,或者以出现事故受到损失的财物或者人身冒充投保的保险标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如前所述,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不是人为原因有意造成的。因此,对于故意行为、违反道德的行为、违法行为造成的事故,即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利益受到了损失,但是,根据保险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对此也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所谓“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就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针对保险标的的危险,并促动该危险的发生,对保险标的造成实际的侵害,从而制造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导致财物受到损失。在外界环境发生的危险较小,不足以导致保险标的收到损失实,如果行为人采取措施,促使该危险的发展,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和财产的损失,也属于这种犯罪行为方式。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与健康是保险标的,但如果保险标的损失,即被保险人的伤亡疾病是由故意行为造成,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所谓“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主要是指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死、伤害被保险人,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此外,有论者认为,刑法典已经排除了被保险人以自杀、自残或者自己染病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妥当的。保险法第138条第1款第4项与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第5项的表述均是“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强调保险人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的人身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同意行为人侵害其生命健康,即存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况,保险法并不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被害人承诺不能违反国家法律,侵害公共利益。所以,如果被害人(被保险人)同意以侵犯自己的健康权利为代价进行保险诈骗,就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共同犯罪故意。在其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可按照共同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换言之,被保险人以自己伤残、疾病为代价与投保人、受益人合谋骗取保险金的,仍可按保险诈骗罪作出处理。
3. 保险诈骗罪的实施行为
“诈骗行为的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保险诈骗罪也同样具有这种特点,即行为人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得保险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自愿地”向行为人交付数额较大的保险赔偿金。因此,成立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观要素包括: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保险人受到蒙骗而自愿理赔、行为人非法骗得保险金。而且,这些要素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因此,行为人为保险诈骗而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制造保险事故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仅仅是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进行的准备工作,还不是保险诈骗罪客观活动的全部内容。
根据刑法典第198条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即为保险诈骗罪的实施行为。在实施了各种手段行为后,行为人开始针对保险人实施蒙骗行为,将其所虚构的事实或者被隐瞒了真相的事实传达给保险人,保险人陷入错误认识,相信行为人所提供的有关保险合同履行的各种信息与资料,做出对行为人理赔的决定。因而行为人直接与保险人接触、并对保险人施加影响,才是保险诈骗罪实施行为的核心。
4. 保险诈骗罪的行为结果
如前所述,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采用了结果犯的模式,即犯罪行为人采用各种方式,实施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因而保险诈骗罪中的犯罪结果,即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是成立保险诈骗罪基本犯所必要的要素。
至于何为“数额较大”,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第八条曾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 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四)犯罪客体特征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即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具体法益,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论,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了中国保险业的正常秩序,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了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具有多重性和可变性,有国家对保险事业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还有不特定多数人或者他人的财产权利、健康权利或生命权利。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了国家对保险制度的监督管理机制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我们赞同上述第四种观点,因为该观点把握住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本质。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险诈骗罪规定于中国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而其原来与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曾被规定于《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因而保险诈骗罪在客观上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具体来说,保险诈骗罪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破坏了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秩序。
其次,保险诈骗罪的立法采取了结果犯模式,而结果即为保险人支付或者赔偿的保险金。从法律性质上讲,保险金是作为财物而存在的,而保险人对此具有所有权。所以,保险诈骗罪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最后,对于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时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或者生命健康权利的情形,根据刑法典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另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些受到侵犯的权益是除了保险诈骗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犯罪客体,超出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本质。
至于说“侵犯了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说法显然过于宽泛。凡是破坏国家保险制度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侵犯了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广大投保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是包容在国家保险制度被侵犯的情形中的。至于说“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针对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诈骗罪可能存在这种情形,但对于合资性质的保险公司、独资性质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诈骗罪,可能就没有这种情形,这种说法不能准确概括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情形。
三、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以及中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看,中国刑法典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在立法形式、罪状模式、犯罪构成模式、犯罪既遂模式等方面都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理论上对此并无质疑。中国刑法理论主要对于保险诈骗罪如下几个方面的立法缺陷进行了分析研究。
(一)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立法完善
1. 关于犯罪主体的完善
根据保险法第106、1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及经纪人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也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及经纪人违反上述规定,成立犯罪的,根据保险法第139、140条的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但不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还是1997年刑法典对上述行为属于何种犯罪没有作出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对之基本上按照诈骗罪来处理。
这种做法有两方面的不足:第一,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及经纪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同样也侵犯了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制度,以诈骗罪以及其他犯罪罪名来处理,不能揭示其犯罪行为的本质特点,难以充分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诈骗罪是自然人犯罪,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及经纪人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行为可以作出处理。但对于保险公司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获取钱财的情形,就很难依照诈骗罪作出妥当的处理,只能根据刑法典第225条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但和保险诈骗罪相比较,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要低一些,这就会造成对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保险欺诈的刑事处理要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欺诈的刑事处理轻一些的不公平现象。因而对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及经纪人利用保险合同实施保险欺诈行为,骗取投保人的数额较大保险费的情形,也应该纳入到保险诈骗罪的范围中,对保险业的正常管理秩序进行全面的保护。
2.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完善
中国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没有涉及犯罪人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对此,理论上认为,立法者对该犯罪规定目的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疏忽,也导致产生了大量不必要的理论纷争。
为避免不必要的理论争议,便于刑事司法准确认定保险诈骗罪,我们认为,中国刑法立法有必要在保险诈骗罪的罪刑条文中明确规定目的要件,具体理由有如下几点:
(1)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世界上其他国家规定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例,以及对保险诈骗犯罪按照诈骗罪处理的司法实践,都毫无例外地认为,犯罪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即行为人以取得保险金或者使他人(第三人)取得保险金为目的实施保险诈骗活动。中国刑法典中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不能忽视保险诈骗罪在此方面的特定规律。
(2)中国刑法典中其他特定领域中的诈骗犯罪立法,对犯罪目的要件作出了规定,如第225条的合同诈骗罪。对特定领域中的诈骗犯罪明确规定犯罪目的,有利于从犯罪主观方面确定犯罪认定的标准,避免将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目的的虚构保险标的等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因此,参照其他诈骗犯罪的规定,刑法典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素。
(二)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条款的完善
根据刑法典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有明知,但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之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是否必须有进行保险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该款没有明确地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管有否保险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只要在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故意为他们提供条件,就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有如下两种:
(1)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保险诈骗犯罪共同故意的情形,完全符合刑法典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条件,属于比较典型的共同犯罪。
(2)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他人要进行保险诈骗犯罪活动,仍为之提供所需的证明资料。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故意帮助行为没有认识。此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片面共犯。
之所以认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成立保险诈骗罪之片面共犯(片面的帮助从犯),是因为:
第一,对片面共犯能否按共同犯罪处理,理论上存在相当大的争议。但一般来说,理论上对片面的帮助犯持认可态度,即帮助实行犯的人单方面持有共同犯罪的认识的,可成立共同犯罪。换言之,片面帮助犯之说法存在理论支持。
第二,刑法典第25条已经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依此完全可以认定,不必另外规定。刑法典第229条也规定了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该罪规定了两个档次的法定刑,似乎对这种行为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刑法典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保险诈骗罪仅在第一档法定刑上相同,对为保险诈骗罪基本犯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的行为,按照两种犯罪中的任何一种均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当保险诈骗罪成立加重犯时,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若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时,就不能根据第229条第2款来量刑,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因而要对为保险诈骗罪的加重犯提供证明文件等帮助条件的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准确量刑,就需要按照保险诈骗罪第二、三档的法定刑来裁量。
因此,刑法典第198条第4款关于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规定,是完全适当的,无需进行修正。
此外,就其表述来说,刑法典第198条第4款稍有不足,即“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应修正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不管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在涉及到“共犯”时均明确规定是哪种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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