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刑事、民事部分的法律事实有相同有不同的或有相重的内容和方面,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之间的相互交叉和渗透。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不同为根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据案件受理范围和职责分工的相关规定,将涉嫌刑事犯罪的部分或移送公安机关或移送检察机关。刑民交叉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处理程序和相互关系上,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民后刑进行处理?这既要遵循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即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在适用诉讼程序上的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又要考虑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依赖和相互影响来决定。不能机械地一概套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不能以刑事案件的处理乃至刑事责任的追究对抗案件民事部分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即案件的民事责任不因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免除,这是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必须明晰和应当澄清的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有时会遇到案件本身尚有涉嫌刑事犯罪的一面和问题。这样就产生了刑民交叉案件。妥善处理好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对于打击案涉犯罪和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至关重要。本文旨在探讨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处理问题。
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是指民商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或刑事案件中夹杂和牵连经济纠纷的案件,而并不专指传统意义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刑诉法业已作了规定并不存在审判实务中的太多争议。此类案件仅局限于公民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份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在刑事诉讼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审理和作出其对受害人应当进行民事赔偿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判处理,既可一个判决一并作出处理结论,也可分开进行判决,即刑事部分作一个判决,民事部分作一个判决来作出处理。但无论怎样作出,由于它是一个审判组织进行判决的,所以不存在案件移送的问题。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是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外的刑民交叉案件。何谓交叉?在这里,交叉的含义应当是指案件刑事、民事部分的法律事实有相同有不同的或有相重的内容和方面,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之间的相互交叉和渗透。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以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不同为根据的。只有同时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才有可能体现刑民交叉的问题,才能构成刑民交叉案件。表现在诉讼主体上,案件刑事部分的犯罪嫌疑人应是民事部分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或其工作人员;案件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应系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事实相互交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否则在案件的处理上就不构成交叉的问题。正是由于案件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交叉,才产生了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立处理的问题。为什么要分立处理呢?这是因为案件的不同性质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而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反映在司法层面的操作上,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职能的分工不同,只能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不能超越职权互相替代,一手包办。也就是说,分立处理是由案件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而不同法律规范的操作和运用,诉讼法即程序法所赋予的不同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的不同权限和分工决定的。
民商事案件中的合同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同时,所涉嫌的刑事犯罪属刑事法律关系,则受刑事法律规范调整。正是由于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和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乃至审判适用的审判程序和法律规范不同,自然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商事部分的审判组织不能越俎代庖一并审理刑事部分,只能也必须是遵循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权限分工,将案件的刑事部分要么移送公安机关,要么移送检察机关。由此,遵循案件处理程序上的固有规制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就产生和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在处理上的移送的情况和问题。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移送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据案件受理范围和管辖分工的相关规定,或移送公安机关或移送检察机关。案件移送的不同情形:一是全案移送。即案件本身即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刑事案件,只是错立为民事案件罢了,故需要将案件全部移送,或移送公安机关或移送检察机关。需全案移送的案件,已不再存在民事审判价值。这类案件其实只是个表现形式的问题,即仅表现在立案问题上,案件原本即是一个刑事案件,只是由于在立案程序的审查处理上的疏忽和错误,将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的民事立案请求误立为民商事案件。这在案件的处理上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全案移送即可将问题得以解决。二是刑事部分移送。即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将涉嫌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即案件的刑事部分进行移送。三是刑事犯罪线索和材料的移送。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发现涉及刑事犯罪线索,应将涉嫌刑事犯罪进行报案并将犯罪线索材料进行移送,即将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的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起诉。
在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有关经济犯罪部分的移送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与其他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先后发布了三个有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这三个规范性文件反映了在对待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上采取的不同态度和处理的变化历程。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此通知明确规定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但未明确经济纠纷是否应当移送。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理解上的歧义和处理上的混乱和推诿。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此通知显然明确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一般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种情形势必悬空了案件经济纠纷即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因为将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作为移送案件方的人民法院业已丧失了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而作为案件接受方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又不具有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这就架空了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案件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只能通过刑事追赃来补救,但这毕竟是有限的,也是不能完全取代民事诉讼中的裁决及其执行措施和手段的效力的。不过,此通知又同时作了假定性的设定,即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可以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这样,关键就在于对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把握了。相应地易发相关司法机关之间在案件理解和处理上的歧义和争执。这个通知的规定精神明显反映和体现了在案件处理上的“重刑轻民”思想。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该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规定,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澄清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误区。这对于正确区分民事与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确保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及时、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显然,这一规定,真正遵循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个完全不同性质诉讼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使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步入了正确的处理程序和固有的诉讼轨道,也使案件民事行为和经济活动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涉嫌刑事犯罪所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在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情况下,按照司法机关职责划分和受案范围的不同,由相关司法机关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和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和处理。
三、交叉案件刑、民部分处理上的关系和影响问题
一直以来,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奉行的是先刑后民的处理程序和处理原则。就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其实,刑民交叉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处理程序和相互关系上,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民后刑进行处理?这既要遵循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即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在适用诉讼程序上的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又要考虑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移存和相互影响来决定。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这个意义上讲,一般地说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绝对依赖于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因为民事诉讼案件所要和所能查明的事实是以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举证程度为根据和条件的,而不绝对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为根据。在正常的民事诉讼情况下,如果一方为规避法律,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其持有证据但恶意不予提供,则可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首先在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上使恶意方受到民事法律上的制裁。至于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则完全取决于对案件的侦查程度和证据的搜集情况。诚然, 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之所以不再和刑事部分一并全案移送而是进行分开审理,正是因为考虑到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所适用的诉讼原则与刑事诉讼不同。遵循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和证据规则,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必然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处理。何况,刑事诉讼中的案件证据并不能够完全替代和包揽民事诉讼的案件证据。如果作为一起民事案件,主张权利的一方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实质性证据,其诉讼理由和事实根据完全赖以于与其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藉以实现自己的民事诉讼案件目的。那么这起案件就不能称其为民事案件,而是彻头彻尾的刑事案件,只不过是错立为民事案件罢了。此种情况下,不应中止该民事案件的审理,而应以不具备起诉的基本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中止该民事案件的审理作为存案处理,势必会出现在刑事案件年久不破或犯罪嫌疑人长期负案在逃,刑事裁判没有时日的情形下,该民事案件永久报存的尴尬境地。况且,驳回起诉,并不妨害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依据刑事案件的认定事实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主张证据,且又符合起诉的条件,可以再行起诉,从而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
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对案件刑事部分的事实查清具有积极意义和相辅作用。民事部分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明,正能折射出其背后的刑事犯罪问题。所以,不能一概地、主观武断地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一律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如果一概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就有违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这一诉讼原则和性质。在案件的民事部分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完全能够作出判决结论的情况下,却一味套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更不利于及时、有效保护案件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只有当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和裁判在一定程度上赖以刑事部分的事实查清和认定为据时,才可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而等待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
案件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系同一法律事实,因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的刑民交叉案件,这属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刑事犯罪中的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大量索取借款,虽出具借据,但本意上是在骗取对方的钱款并无偿还的意思。在追究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这类案件应刑民分立,刑民分审,不能以刑事处理作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而终结案件受害人的民事诉权和债权权益。在这里,犯罪嫌疑人出具的借据,既是确认其背负刑事责任的罪证,同时又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基于“借款”这一事实,在受害人看来属正常借贷。但求借人借款不还,显然侵害了出借人的债权权益;而对于“求借人”,其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和手段骗取款项,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即侵犯了国家的公权利。这样,这一法律事实便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因这两个法律关系性质不同,适应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原则不同,所以应当也只能分案分开审理。这类案件的刑民审判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连。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以刑事部分的处理为必然前置条件和根据,甚至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负案在逃的情形下,也不影响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和判决。这类交叉案件系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法律事实完全重叠的案件。但在处理上可以刑民并行,不必也不应机械地一概照搬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而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
又如以合同的形式实施的犯罪案件。单位的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与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单位的负责人本意上不在于履行合同,而在于通过与银行签订合同这一方法和途径,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出款项占为己有。但银行方不明就里,仍按照正常手续如约向借款方即单位支付了款项。但之后,此款项被该单位的负责人侵吞。这类案件不属同一法律事实,而是案情有牵连,属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牵连的刑事犯罪线索。银行与该单位之间基于借款这一法律事实形成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银行出借款项后,该款项已不再属银行所有,而属该单位所有。此时在法律地位上,银行已成为权利人即债权人,该单位为义务人即债务人。该单位负责人侵吞的是其所在单位的款项,其侵吞款项的这一法律事实,形成的是贪污犯罪的刑事法律关系。这样,在审理银行和该单位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该单位负责人涉嫌贪污犯罪的案件线索,自当应向相关司法机关进行报案,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有关线索材料。至于在案件处理的影响上,如果该单位负责人涉嫌贪污犯罪成立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可能影响到民事部分的处理即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银行与该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借款一方即该单位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意图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业已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的价值,应按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案件的民事部分。
案件刑事部分在处理上对案件民事部分的影响,还体现在涉案款项的款额上。即如刑事案件追赃给权利人追回款额的有无和多少,与案件民事部分在处理结论上权利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直接相关。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权利人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处理业已追还的款额,应在案件民事部分最终结论的处理上得以体现,即民事权利人业已追还的款额自当应从其享有的债权款额中扣除,从而作出判决结论。如果案件民事部分判决在先,之后民事权利人从案件刑事部分的追赃处理中取得了追回款项,那么该追回款项应当作为执行款项冲抵案件民事判决的履行。
四、民事责任不因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免除
刑民交叉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案件行为人的民事行为和经济活动形成的,行为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必然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有违法行为的一面涉嫌了刑事犯罪,这是其单方行为引发的另一法律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的处理中,即使责任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因这是其侵犯国家公权利而受到的惩罚后果,并不影响其与对方业已形成的合同义务。
经济活动中的单位一方与他方签订经济合同,无论是单位负责人与他方签订经济合同抑或是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基于授权或表见代理)与他方签订经济合同,均是一种职务行为,自然单位应当对该经济合同承担责任。即使单位一方的工作人员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涉嫌刑事犯罪以致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也不能因此免除其所在单位应当向对方承担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这反映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与其他司法机关联合就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历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既可以对构成犯罪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法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更为明确地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民事责任不因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免除。这在审判实务中也是不乏其例的。如原告振华轻工贸易公司诉被告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原某市国营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超越经营范围签订了总价款为77万元的双狮牌手表购销合同。原告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经理部汇了预付货款39万元。但由于被告经理部负责人王某个人私自占有该预付货款用以非法活动,致合同未能履行。后王某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6年,除将追回的18万余元赃款发还贸易公司外,贸易公司还有20余万元预付款未收回。为此,原告贸易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经理部返还尚未返还的预付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理部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国营黄河农场成立清算小组,负责清偿该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经理部与贸易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所订合同无效,判决由原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清偿经理部的债务,将预付款返还给贸易公司;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被告即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而不是经济合同纠纷,既然已追究了经理部负责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就不应再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由上诉人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返还被上诉人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205976.80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显然,以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而不是经济合同纠纷,既然已追究了经理部负责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就不应再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贸易公司正是基于经理部的单位行为才与之签订的经济合同,而并不是与经理部负责人王某个人签订的经济合同;也正是基于此经济合同才发生了贸易公司向经理部汇付预付货款的经济行为。毫无疑问,经理部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至于经理部负责人王某将预付款项用以非法使用而涉嫌刑事犯罪以致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此与贸易公司无关,也不影响经理部向贸易公司承担责任。因为王某对合同款项的非法占有使用属经理部单方的财务管理问题,正是由于经理部的财务管理存在问题造成了款项的非法占有、使用。经理部一方不能以王某受到刑事追究为由,主张不再承担合同的民事责任,从而将款项管理的风险、责任和损失转嫁到贸易公司一方。
所以,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不能以刑事案件的判决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来对抗、否认和免除案件民事部分的民事责任。因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显然不能以刑事判决判处了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作出驳回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益请求的判决。这是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必须明晰和应当澄清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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